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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寺商场与毕**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开封相国寺商场(以下简称相国寺商场)因与被申请人毕**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相国寺商场申请再审称:相国寺商场在一审中对毕**提交的王**的录音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王**没有出庭把事情的原委说清楚,现王**本人作出了书面说明认为上述录音没有真实表达其本人的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查封清单上显示的物品不包括毕**承包的钟表文体部的物品”的事实有误。在一审中间相国寺商场提交的照片显示查封的物品中有毕**承包的缝纫机等物品,该照片与王**的说明相互印证。相国寺商场没有将毕**存放在相国寺商场三楼的缝纫机等物品转移或者变卖。毕**主张相国寺商场返还的60万元货物在没有清算之前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且与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一样都超过了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驳回毕**的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毕**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商场在本案2010年一审庭审中对王**及时任相**商场副经理谭*的谈话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王**可以不出庭予以作证,结合上述二人谈话已足以认定相**商场将毕**在相**商场三楼仓库的个人物品予以转移及变卖的事实。王**作为相**商场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的书面说明在没有其它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原谈话的真实性。金土地公司的商品被开**农行申请查封的时间为1999年1月,相**商场提交的照片显示查封的时间为2000年,故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毕**的缝纫机等物品被开**农行因金土地公司贷款一案而同时被申请查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断性承包协议书及库存封存表,生效判决根据相**商场认可的王**及其他人谈话等证据认定相**商场非法将毕**个人价值60余万元的物品予以变卖并无不当。至于相**商场所述毕**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相国寺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开封相国寺商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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