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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1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KWY272号轿车由北向西出道路口时与王*娟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登记在王**名下的豫KWY2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王**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复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1.67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警察大队第S1218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信息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禹州**腔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支出牙齿修补费873元。4、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40元。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1.67元。2、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王**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在住院时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牙齿受损,而且该治疗费用是在事故发生20天之后发生的,原告不能证明该治疗费具体治疗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豫KWY272号轿车由北向西出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12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禹州钧都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1.6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垫支。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七天。2016年1月7日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340元。另查明:王**驾驶的豫KWY272号车注册登记车主为王**,王**系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S121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王**使用王**的车辆,被告王**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应当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1.67元。2、误工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4、电动车损失340元。5、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23.75元。因被告王**为原告垫付1771.67元,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诉讼费36元,剩余1735.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188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88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应中1735.67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14元,被告王**承担36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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