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机动车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蓝色解放牌142货车沿开封市鼓楼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郊商场东口桥上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所骑的自行车在黄色网状格内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机动车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蓝色解放牌142货车沿开封市鼓楼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郊商场东口桥上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所骑的自行车在黄色网状格内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开封**环卫局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6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31408元,被害人家属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的过失犯罪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民事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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