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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才诉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才诉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才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侯**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才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豪运牌自卸车一辆以27.5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第一次付车款15万元,剩余12.5万元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付8000元,1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在支付了五个月车款后就不再付款,至今仍拖欠车款850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讨要车款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还声称购车发票是假的等拖延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11041.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1、原告诉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合法存在;3、导致车辆无法上户的责任在原告,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4、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卖于被告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3、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车所有权。

被告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说明该涉案车辆停止销售的日期是2010年11月20日,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原告卖给被告的车已经超出销售日期,导致车辆无法上户。

2014年7月28日,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的豪运牌自卸车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6200元。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需要到车辆管理部门核查真伪,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原告韩**和被告侯**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豪运牌自卸车一辆以27.5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第一次付车款15万元,剩余12.5万元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付8000元,1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交付给被告侯**,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在支付了五个月车款后就不再付款。2012年4月,被告侯**驾驶该车辆在山西高速公路上因无证驾驶被高速交警罚款,后被告在处理车辆罚款事宜时得知,该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辆而根本无法上户,遂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因此形成诉讼。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侯**尚欠原告韩**购车款8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9月4日,工业信息化部和**安部联合发布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文件,文件上明确规定凡超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有效期出厂的车辆,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根据上述公告中公布的信息,该涉案车辆的停止销售日期是2010年11月20日,而根据原告韩**提交的证据,车辆销售发票显示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该涉案车辆依法已不能办理上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韩*才在与被告侯**签订该买卖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属于停止销售车型这一事实均不清楚,该买卖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协议,因此该买卖协议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85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41.73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侯**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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