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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保国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保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单保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单保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19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鼓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单保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鼓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保国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从漯河人王**(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后将该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已判刑)。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价值24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保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单保国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请求予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从漯河人王**(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并驾驶豫B55270长安面包车,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已判刑)。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一份,共计价值24万余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单**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单保国供述:证明大量从王**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李**的事实。

2、证人李**证言:证明从单保国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销售给他人的经过。

3、书证:从李**住处搜出的进货账单合计24万余元及李**给单保国的银行汇款凭证。

4、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明李**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的事实。

6、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豫B55270长安面包车车主系单保国。

7、单保国银行卡明细表一份:证明李**和被告人单保国的来往账目。

被告人单保国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李**2011年8月7日的证言:证明账单记得烟款不全是单**给其送的。

经质证,被告人单保国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律师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的不一致,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李**的证言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保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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