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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禹**司)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寿保险禹**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案外人庄**持被告李**的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银行卡,以投保人李**的额名义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2万元,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将该笔借款32万元支付至被告李**的银行卡账户。2015年元月份,被告李**向原告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原告经核算,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借款本息后的余款给付被告,被告提出其本人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并要求按期交纳的保险费的5%给付回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59万元、红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32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判令原告支付被告536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中已查明原告将3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否认委托案外人庄**提出借款,则被告对该32万元的取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返还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对被告的保单进行抵押或借款,被告没有在任何借款手续或取款业务中签字办理,被告没有对庄**的借款和取款行为进行追认,对上述行为不知情,庄**以保险业务员的特定身份扣留被告李**的保险合同及银行卡、身份证,冒用李**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在没有被告到场其没有电话核实的情况下就放款,属于原告的业务疏忽,原告应当对庄**进行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将32万元打入被告李**的账号,判决书否定了李**对庄**的委托关系,故李**获得32万元应当是没有合法根据;2、录音一份,2015年12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原告营业处二楼,贺**和李**等人的谈话,证明被告李**对庄**以其名义办理借款的事情是知道的,且被告已将庄**所办理的借款32万元作为他对庄**的债权内。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显示32万元被庄彩珍取走,李**不知情,也未获利;2、李**妻子都爱荣2010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银行流水,证明若庄彩珍若借被告借款,他们有能力给付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已查明是庄*珍持李**的身份证取走,因此被告没有获得32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该借款的实际取走人是庄*珍,庄*珍与李**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庄*珍在没有李**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已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证据2,录音不会显示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不知道录音的存在,是原告的私下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不应采信,录音中贺**承认保险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瑕疵,还不对庄*珍进行刑事追究,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原告没有就借款的行为向被告发送过借款确认短信提醒,32万元计入李**对庄*珍的债权的说法不实,庄*珍欠李**的钱多,不包含录音中的32万元,且保险公司也没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录音中原告也认可32万元被庄*珍取走。在录音材料中第6页中倒数第4行中的32万元是指保险公司说将保险款中扣下32万元,所以保险公司需要向庄*珍主张权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的李**不知情不是说真的不知情,而是没有证据证明李**知情;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经原告业务员庄**办理,李**在原告人寿保险禹**司投保了该公司《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费合计500000元,缴费期限1年,保险期限6年,到期可取。保险金额为536500元。在该保单办理过程中,被告并未签字,但通过业务员庄**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了收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收款人为李**金额为500000元的保险费专用发票。2010年8月17日,经原告业务员庄**以投保人被告告李**名义在原告处提交借款申请书,向被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86%,到期应还本息合计为327856.58元。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将该笔借款32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在中国农**支行卡号6228482050931168218的账户,庄**于2010年8月23日持被告李**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将被告李**上述账户内的320000元转账至庄**本人在中国**州市支行的16-241900460019375账户。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付上述保险合同的满期保险金,而原告则认为应在扣除上述借款本息后支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起诉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及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禹民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53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认为其将32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否认委托案外人庄**提出借款,则被告对该32万元的取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返还中国人寿**禹州支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孳息;2、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经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案外人庄**以被告之名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32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将32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李**未取得该320000元的所有权,而是由当时取得该账户实际控制权的案外人庄**转至自己账户,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在当时知晓庄**利用李**账户用于收取并转出320000元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情况,李**得知庄**取得该320000元后,未明确认可将该320000元作为庄**对李**所负债务。也就是说,被告李**未实际取得原告所支付的320000元的所有权,而后也未通过不当增加自己债权或减少自己债务的方式实际取得该320000元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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