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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董**、董**、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董**、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董**驾驶豫K-44185号轿车,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原告王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24日报警至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处理,因已无事故现场,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禹公交证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方。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董**、华安**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辩称:被告董**已经支付原告方5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昌公司辩称:禹州**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划各方事故责任,故无法确定被告**昌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董**驾驶豫K-4418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3、豫K44185号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证明豫K44185号轿车注册登记人为董**,该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4、医疗费票据计6909.66元、汇总清单、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诊疗43天,花费医疗费6909.66元;5、许**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及鉴定费票据计7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6、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交通费票据计800元,证明原告王某某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董**、董**、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因个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被告董**、董**、华安**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2,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未明确划分各方应负事故责任,证据7,该票据为购买汽油发票,应当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董**驾驶被告董**的豫K-4418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原告王某某家属于2015年4月24日报警至禹州**警察大队要求处理,因已无事故现场,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禹州**警察大队出具禹公交证字(2015)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各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909.66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董**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损失1000元;被告董**的豫K4418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肇事的豫K-44185号轿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09.66元;2、营养费1290元(按其住院4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其住院4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5694.39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陪护43天、并参照医嘱酌定出院后陪护3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10%,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合计39016.25元,由被告**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足额支付,即由被告**昌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8666.25元(39016.25元-(被告董**已经支付1000元-被告董**应负担诉讼费650元)),向被告董**支付350元(被告董**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董**应负担的诉讼费650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损失38666.25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董**承担650元(已扣减),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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