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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凯耐火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同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34.91358吨,货款总金额为1986793.6元,被告支付124万元,后双方协商减少3万元。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716793.6元。原告讨要无果,于2015年6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716793.6元,支付诉讼费2740元,两项合计719533.6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贵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初被告表示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济于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9533.6元(包括货款716793.6元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274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年底公司申请贷款没有批下来,导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2、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还欠发票金额为120万元,因此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初建立买卖合作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载明:“甲方:郑州市**有限公司乙方:连云港**限公司甲、乙双方关于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开具票面金额为120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的增值税发票。二、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甲方货款716793.6元。三、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诉讼费2740元。四、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和解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撤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和解协议到期前,就货款支付向被告电话催促,被告说因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和解协议,同意原告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称和解协议的违约金是按照欠款数额716793.6元从应付货款之日计算至签订和解协议即2015年6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时计算的数额超出10万元,经和解,原告让步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欠款数额719533.6元无异议,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诉讼费71953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被告所述,违约金按欠款数额从应付货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和解之日已超10万,和解协议中只约定10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非违约金过高情形,现被告违约,违约金付款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还欠发票金额为120万元,因此被告有权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未约定付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先后顺序,被告在与原告2015年12月7日的通话中也已经同意原告暂缓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原、被告对和解协议中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及违约条款的变更,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付欠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716793.6元、诉讼费274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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