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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张**介绍,贺**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租用的仓库中存放的净水剂卖给苏**,贺**、苏**约定按照单价1200元/吨与苏**结算,数量以苏**实际从仓库拉走的净水剂数量为准。2012年12月22日,经贺**、苏**及张**在场核算,苏**从仓库中拉走的净水剂数量为106吨,单价按照1150元/吨计算,扣除苏**支付的运费按照50元/吨计算,装车、卸车费用按照30元/吨计算,其他费用按照20元/吨计算,另外扣除苏**支付的仓库租金3000元,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共计106300元(106×1150-106×50-106×30-106×20-3000-2000)。苏**为贺**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货106吨,出厂1150元,运费50元吨、装车卸车30元共=80元,仓租3000元,打卡2000元,费用20元吨,¥106300”。贺**在此清单下方注明:“此帐单是苏**于2012年12月22日在广东佛山由张**在场,苏**给我写的欠款帐单,贺**”。介绍人张**在清单下方注明:“贺**写的以上情况属实,张**,2015”。贺**在诉讼中称除苏**书写的清单上显示的苏**支付货款2000元外,苏**另外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2000元。贺**提交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苏**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贺**另外提交苏**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拉贺**净水剂78.58吨×1200元=94300元,大写(玖万肆仟叁佰元正),拉货人:苏**410181197910159013,拉货时间:2011年10月1日”。苏**在诉讼过程中称,该份证明系在贺**胁迫下所写。2015年2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出具巩公(8183)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显示,2015年2月23日,贺**与其父贺**到巩义市尚城华府找苏**讨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贺**及其父亲将苏**强行拉入车内,并将其带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小时,决定给予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2015年2月23日对苏**妻子赵**、贺**以及贺**父亲贺**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4日对苏**、路**、董**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7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2015年3月2日对苏**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1日对贺**的询问笔录。其中2015年2月24日对苏**的询问笔录中,苏**描述了2015年2月23日其被胁迫写了欠贺**净水剂款94300元的情况,贺**父亲贺**在2015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贺**找苏**要账,将苏**拉上车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路边,苏**为其出具了一张94300元的欠条。苏**在2015年2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8月份苏**通过张**认识了贺**,后来贺**找到苏**让其找个厂家把贺**在东莞库存的净水剂处理掉,苏**可以从中间提点差价,后苏**找了个贸易商称朋友的货可以便宜处理,贸易商同意后,贺**就把货给贸易商拉去了,运费是苏**垫付的,后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贸易商不给贺**货款,贺**就找到苏**要货款。苏**妻子赵**在2015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贺**有一批净水剂让苏**帮着给卖了,当时协商等货卖完了再说货款的事,货卖出去后,广东那边看货质量不行,扣了一部分货款,开的有证明,具体卖了多少钱,苏**妻子赵**不清楚,都是苏**一手操办的,后来贺**找到苏**说事,其与苏**给贺**打过钱,大概打了有四次,一共2万多。贺**父亲贺**在2015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通过张**介绍,让苏**帮忙把仓库中的100多吨净水剂销出去,苏**将东莞仓库中的100多吨净水剂都拉走了,后苏**与其妻子陆续付了近18000元的货款,剩下的货款,苏**一直未付。贺**在2015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3、4月份,贺**通过张**介绍,让把仓库中的104吨净水剂放到苏**那卖,当时说等货卖完了再说货款的事,谈好后贺**就将仓库钥匙交给苏**,到2011年12月份左右,苏**称货卖完了,贺**让苏**给其结账,苏**答应后一直未付,大概2012年3、4月份苏**分三次给贺**打了8000元,2013年7月底给贺**打了1万元,当时谈的货款是112300元,剩余94300元货款,苏**一直未付。张**在2015年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贺**岳父董**让其找人想办法把贺**的货处理掉,张**就把苏**介绍给贺**,贺**委托苏**帮其卖净水剂,贺**、苏**具体怎么操作的,张**不清楚,但是有一次贺**向苏**要货款,贺**、苏**一块去广东佛山找过张**,贺**让张**给苏**说说把货款给他,张**给苏**说都是亲戚,尽快把事解决了,苏**也同意把货款给贺**,当时说暂时没有那么多钱,一个月内给贺**1万元,之后再把余下的货款慢慢支付,具体多少货款张**不知道,也没有问过他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苏**协商将贺**的货物卖给苏**,双方约定有货物的结算价格,货物的数量以苏**实际卖出的数量计算,且贺**提交了双方的核算清单,苏**亦向贺**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贺**、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2日,经贺**、苏**及介绍人张**在场核算,苏**共卖出的货物数量为106吨,价格按照1150元计算,扣除相关费用及苏**已支付的货款后,苏**尚应支付贺**的货款为106300元。贺**在诉讼中称苏**已经支付货款14000元,而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苏**已经支付货款18000元,且贺**父亲在询问笔录中同样表述苏**与其妻子陆续支付了18000元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对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苏**于2012年3、4月份分三次支付贺**货款8000元,于2013年7月底支付贺**1万元货款的表述,予以采信。贺**、苏**经过核算,货物的价款为106300元,扣除苏**已经支付的货款18000元(其中2000元在双方核算时已经扣除),剩余货款为90300元。苏**辩称贺**所持的证明条系苏**在贺**的胁迫下出具,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除贺**胁迫苏**出具证明条外,原审法院已能查明苏**欠贺**货款的事实,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应当支付贺**货款金额为90300元。贺**称苏**于2012年10月份将货物全部卖出,其应当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贺**、苏**系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核算,且重新商定货物单价,最终确定货款的数额,在贺**、苏**经过核算后,苏**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但是经贺**催要,苏**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00300元(106300-6000),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苏**应当支付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苏**于2013年7月28日支付货款1万元,故苏**应当支付90300元(100300-10000)货款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货款九万零三百元,并支付十万零三百元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九万零三百元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传票通知上诉人,判决书送达违法。2、原审捏造事实,原审证明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晓*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向贺晓*支付过部分货款,货物的数量以实际卖出的数量计算,双方约定有货物的结算价格,贺晓*提交了双方的核算清单,贺晓*、苏**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剩余货款为90300元,苏**应当支付。苏**上诉称贺晓*所持的证明条系苏**在贺晓*的胁迫下出具,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除贺晓*出具证明条外,已能查明苏**欠贺晓*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已通知到上诉人开庭,原审程序合法,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苏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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