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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信用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巩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姚**、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经巩**商局批准,巩*市康店镇张岭村成立群益建筑队,该村任命王**为建筑队队长,1991年该建筑队转为企业法人,王**担任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6日,该企业法人依法注销,由王**负责该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出具的证明四份。王**于1997年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韩**手借给张**还贷款壹万壹仟元整,证明人,王**,97年元月27日。85年12月存折付韩**,97年12月24号。”;于2000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韩**手借出款壹万壹仟元止今未还,证明人,王**,2000年2月15日。”;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1985年12月马**韩**从建筑队存折取款11000元,当时他说借给信用社还贷款,说用几天就还,当时也没有打借条就把存折给了他。证明人,王**。2009年1月19日。’’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根本不认识张岭信用社证明中的李**和安**二人,并且与他二人毫无经济来往和债务关系,证明人,王**,2010年12月18日’’。王**认可王**系群益建筑队的会计。对该四份证明,巩*信用社对其中王**陈述的经韩**手借给张**还贷款一万一千元整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韩**从建筑队取出存折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当时的经办人会计王**将群益建筑队的存折交付给韩**,韩**为实际借款人和款项处分人,与巩*信用社没有关系。

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990年11月1日原巩县**张岭分社出具的证明和1997年12月15日加盖巩义市信**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这两份证明均证明张岭村群益建筑队1985年12月16日由巩县(现为巩义市)农行汇入张岭信用社11000元。此款于1985年12月26日经马峪沟信用站张*明手还李海州贷款3000元,利息162元,安**还贷款6000元,利息634.32元,剩余1197.68元存入安**名下。

巩义信用社为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张**、’韩均户进行了调查,王**对这两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对张**进行调查,张**对这两份证明的解释为:1985年张**时任巩县**张岭分社下属的马峪沟分站流动服务员,提供存贷款的服务。时任马峪沟副业队负责人韩**以安**和李**二人的存款定单作抵押以安**和李**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一万元,当时韩**还找了担保人韩均户,贷款到期后,韩**向康店信用社汇款一万多元,用于偿还贷款,张**将该笔贷款还过后,韩**将定单抽走。

原审法院对出具1990年11月1日巩县康**分社证明的王**进行调查,王**称其1985年在巩县康店信用社张*分社担任会计,只负责记账,当时张*群益建筑队由县农行汇入康店信用社张*分社11000元,该11000元由张**还李**和安**贷款,还完后将李**和安**的借款手续抽走,剩余部分经张**手存入安**名下。同时查明,韩**于2008年10月7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巩义信用社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巩义信用社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主张与巩义信用社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及实际交付金钱的行为两个要件,其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所在的群益建筑队的会计王**将该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以及该建筑队汇往巩义信用社帐户11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韩**处分存折的行为系在群益建筑队授权之下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群益建筑队与巩义信用社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而巩义信用社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张**的调查陈述前后一致,与原审法院对王**所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认证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韩**从群益建筑队取出该队存折,并以此偿还其个人在巩义信用社处以李海州、安建国名义贷款的事实,故王**与巩义信用社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要求巩义信用社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5年到1997年王**多次到巩**社处询问该款去向,巩义信用社迟迟不予以王**出具现款证明,王**为此多年来主张权利,巩义信用社对其该借款还贷行为均为不予以答复。经法院对巩义信用社工作人员王**的调查结果事实已能证明王**与巩义信用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未经王**知道而受欺骗,把群益建筑队在县农行存折交韩俊*借给张**还他人贷款至今赖账不还,明显行为欺诈,进行恶意串通,侵害王**权益及损害国家利益,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从事非法经营的韩俊*民事行为及处分权无效。巩义信用社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信用社答辩称:王**称储蓄合同不成立,韩**向建筑队借款,建筑队会计王**将存折交与韩**,韩**从中取10000元还了信用社贷款,王**将款项借给韩**,王**与巩义信用社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即使王**上诉属实,该款项发生于1985年,距今已29年之久,早已超过民事诉讼保护最长期限,王**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应驳回。综上王**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所在的群益建筑队的会计王**将该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以及该建筑队汇往巩义信用社帐户11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韩**处分存折的行为系在群益建筑队授权之下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群益建筑队与巩义信用社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王**上诉称,王**未经其同意,把群益建筑队在县农行存折交韩俊*借给张**偿还他人贷款,侵害了王**利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针对张**的调查及对王**所作的调查与巩义信用社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韩**从群益建筑队取出该队存折,并以此偿还其个人在巩义信用社处以李海州、安建国名义贷款的事实,据此,王**与巩义信用社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王**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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