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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市农信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985年12月,巩义市农信社工作人员为完成年底收贷任务,向马峪沟副业队借款,该队队长韩*(进)卿不愿借款,遂介绍向时任巩县张岭村群益建筑队会计的王**借款,王**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职务权限将群益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卿借给张**,汇入康店张岭信用社11000元。王**发现后多次向巩义市农信社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巩义市农信社故意赖账,对该11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王**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群益建筑队存折交给他人11000元用以还贷款,该行为未经王**追认,对王**不发生效力。韩*(进)卿与张**的借款合同无效。巩义市农信社辩称韩*(进)卿与张**对该款没打借条不予认可的行为也属于无效。生效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巩义市农信社提交意见称:王**和巩义市农信社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王**系群益建筑队的会计,该建筑队的存折由王**保管,争议的11000元系韩**借群益建筑队的款,这一事实由王**提交王**的证明证实。而韩**在巩义市农信社有贷款这一事实由巩义市农信社工作人员张**以及该借款的担保人韩均户证明,韩**借到的款项用于偿还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因此,王**应当向韩**主张债权,不应向巩义市农信社主张。另外,王**的诉讼已经超过2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与巩**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群益建筑队的会计王**将该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以及该建筑队汇往巩**信社账户11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韩**处分存折的行为系在群益建筑队授权之下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群益建筑队与巩**信社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巩义市人民法院针对张**的调查及对王**所作的调查与巩**信社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从群益建筑队取出该队存折,并以此偿还其个人在巩**信社处贷款的事实。因此,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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