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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翟**、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翟**、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1月23日,由原告担保,中国邮**葛市支行向被告昌*发放本金5万元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翟**同意为昌*所借款项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到期对被告昌*未偿还的借款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昌*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拒绝,原告在追要过程中,被告李**自愿为本案款项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晓东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李**不认识昌芳,也没有在任何合同手续上签字,之所以书写保证书,是因为原告单位的张主任不知道翟**已与前妻鲁**离婚,其在原告处还有一笔为鲁**提供反担保8万元,翟**在这笔8万元中因为私刻公章,李**担心会受牵扯,违心写了该保证书,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由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案外人昌*与中国邮**葛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昌*借款5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当日,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翟**签订长葛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自愿为昌*的上述5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2013年11月23日,中国邮**葛市支行与昌*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中国邮**葛市支行发放至昌*账户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昌*未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昌*偿还中国邮**葛市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向昌*、翟**追要其代偿的50000元过程中,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昌*与中国邮**葛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与昌*、被告翟晓东签订的反担保偿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昌*偿还中国邮**葛市支行50000元借款后,原告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就该50000元向被告翟晓东追偿,翟晓东应对该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昌*追偿。被告李**自愿为该笔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昌*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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