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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培育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培育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育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培育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朱培育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认识朱培育。2011年8月23日中午我与几个朋友吃饭后,我儿子拿着一张空白的借据及借款承诺书找到我,以借款2000元的名义让我在借条上签名。在酒精的作用下,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所指的用作担保借款的房产证和驾驶证是我儿子偷出去的。

原告朱培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0‰,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被告李**的儿子急需资金,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出面以自己名义在原告朱培育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和“承诺人”处签名,向朱培育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7日,朱培育诉至本院,要求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朱培育借款20万元,有李**签字捺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无涂改,内容完整,应当予以认定。因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的月息“50‰”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空白借据中签字,及签字是因为其儿子要借款2000元,但在本庭询问中,被告称事后听其儿子说借款金额是20万元,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通过被告儿子认识的,结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原告持有被告房产证的事实,若借款不存在或者借款数额为2000元,则原告持有被告房产证就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另外,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培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培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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