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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许昌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岳*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112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岳*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岳*雨到庭参加诉讼。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10分许,杨**驾驶豫R4600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佳农石化门口处时,越过单黄线撞上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由岳**驾驶的豫K52511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雨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岳**驾驶的豫K52511号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购买,并与2012年11月18日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豫K52511号车车款为127000元,首付38080元,下余车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每月支付2470元,至2015年11月17日偿付完毕;岳**在未全部付清车款之前,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

岳**驾驶的豫K52511号车在人民**公司为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杨**即被送往南阳**科学校附属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创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撕脱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左第12肋骨骨折。杨**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083.3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8周、12周来院复诊,复查X线片,术后12周内右下肢不能负重活动。

2014年7月15日,杨**因购买膝限位支具支出1000元。

2015年1月12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针对杨**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后期整容费用评估。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9号临床意见书,意见为:杨**其额部伤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骨折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10000元左右;其额部伤疤整容治疗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左右。杨**支出鉴定费2100元。

2014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杨**驾驶的豫R4600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0日该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24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意见为:豫R4600Q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94190元。杨**支出评估费3000元。

杨**生于1985年2月1日,自2013年起在河南**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杨**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任“青华园”项目经理。经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并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核实,自2012年11月起杨**即在西峡县紫金华府1号楼A单元602室居住。

经西峡县**有限公司紫金华府客服中心证证明并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核实,杨**父亲杨**生于1955年5月7日,现年60周岁;母亲余**生于1957年4月14日,现年58周岁;二人育有2名子女,并于2012年11月起随其子杨**在西峡县紫金华府1号楼A单元602室居住。杨**儿子杨**于2006年12月30日,现就读于西峡**四小学。

另查明:①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②事故发生后,岳*雨向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驾驶机动车与岳红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岳红雨对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岳红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杨**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承担事故70%的责任,岳红雨承担事故3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岳红雨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岳**驾驶的豫K52511号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处购买,按照约定,在未支付清车款之前,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杨**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采信。且本案受理于2014年10月9日,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83.37元。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1920元。针对杨**的工作情况,杨**提供了所在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对杨**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的副总经理马*进行了调查,马*对杨**的工作情况予以了证实。故,对于杨**在河南**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予以确认。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12周内右下肢不能负重活动,故原审法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杨**虽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8165元/年的标准,此项费用为:38165元/年÷365天×114天=11920元。(3)护理费1872元。杨**受伤住院24天,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故原审法院按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杨**住院2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元。(5)营养费72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720元。(6)残疾赔偿金49276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杨**生于1985年02月01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经西峡县五里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并经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核实,自2012年11月起杨**即在西峡县紫金华府1号楼A单元602室居住。杨**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09元。杨**父亲杨**生于1955年5月7日,现年60周岁;杨**母亲余**生于1957年4月14日,现在58周岁。杨**未提交杨**、余**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儿子杨**于2006年12月30日,现年8周岁。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证实,杨**随杨**居住城镇并在城镇就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此费用为:14821.98元/年×10年×11%÷2人=8152.09元。(8)后续治疗费17000元。杨**提交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必然性及具体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杨**得到及时的治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方对此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交通费24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240元计算。

关于杨**要求赔偿的车损问题。杨**虽然提交了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报告书,依据该报告书,杨**的车辆损失为9419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注册登记于2012年9月,杨**既未提交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发票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维修车辆的发票,仅凭价值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其车辆损失维修的情况,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伤害后果主要是其在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造成的,故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21983.46元,未超出交强,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杨**予以赔偿。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的向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用,岳*雨垫付的10000元,由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向岳*雨返还。

由于人民**公司已足额赔偿杨**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岳红雨不再向杨**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121983.46元。(原告杨**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十日内向被告岳**返还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8922元,被告岳**承担4000元,原告杨**承担4922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内不分项的做法错误。原审判决支持杨**1192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的整容费与面部十级伤残赔偿金存在重复评价之处,请予减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杨**的40000元损失,上诉费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昌万里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杨**的合理损失应由本案人民财**公司承担

岳*雨述称:垫付的一万元医药费应有保险公司支付,其他无意见。

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1、原审审理中杨**向法院提交了居住在乡镇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通知等,由于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审判决未予采用平均工资,而参照杨**所从事的职业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比较适当。2、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经过司法鉴定,其额部伤疤属十级伤残,额部伤疤整容费用需7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结果支持了杨**的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该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所给予的补偿,整容费是对伤残所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该两项费用的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且有法律依据。故人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应否分项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红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红雨的事故车辆豫K52511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人民**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杨**的损失121983.4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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