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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丁天义、丁*、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丁天义、丁*、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黄铁庄、崔**,被告丁天义之委托代理人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青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在鄢陵县花溪大道柏梁镇党岗村十字交叉口处,丁**驾驶丁*所有的号牌为豫A890V1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出警后,制作了鄢公交认字(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被告丁**所驾驶的号牌为豫A890V1的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9130.2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80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天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口头辩称:丁*将车辆借给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缺乏证据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鄢公交认字(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经过及被告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2014年11月30日入院记录、2014年12月18日出院证、住院花费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单、2014年2月28日鄢**民医院收费票据、2014年3月1日鄢**民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2015年3月2日入院记录、2015年4月11日出院证、住院花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鄢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7、黄**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月平均收入为4333元。

被告丁天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A890V1轿车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天义已向原告黄**垫付费用6000元。

被告丁*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天义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对原告方的证据异议为,1、证据3中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丁*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证据4中CT检查收费票据中的“黄**”与原告名字“黄**”不一致;3、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证据7中工资表签名为一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1、证据1未提供户口本加以佐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事故无关联,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3、工资表因无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丁天义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不表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丁天义、丁*对原告方证据所提异议,第1条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第2条异议,CT检查收费票据中的“黄**”系医方笔误,应属原告实际花费,该异议不能成立;第3条异议无证据加以印证,该异议不予支持;第4条异议合理有据,异议成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异议,第1条异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2条无证据相支持,异议不能成立;第3条异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丁**驾驶借用被告丁*所有的豫A890V1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花溪大道柏梁镇党岗村十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鄢**民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鄢**民医院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24729.53元(7596.69元+220元+250元+16662.84元=24729.53元)。被告丁**为原告黄**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12月15日鄢陵**证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黄**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为740元,原告黄**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之内)。

豫A890V1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被告丁天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A890V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丁**应承担原告黄**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自行承担30%的损失。豫A890V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丁**予以赔偿。

原告黄**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729.53元(7596.69元+16662.84元+220元+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4、误工费4036.48元(25402元÷365天×58天=4036.48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58天);5、护理费4524.32元(28472元÷365天×58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740元。综上,原告黄**的各项损失共计36750.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960.80元(误工费4036.48元+护理费4524.32元+交通费400元=8960.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车辆损失费740元;计款19700.80元。原告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7049.53元(24729.53元+1740元+580元-10000元=17049.5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丁天义赔偿原告11934.67元(17049.53元×70%=11934.67元)。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作为豫A890V1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700.80元(含被告丁天义垫付的6000元)。

二、被告丁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34.67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黄**负担280元,被告丁天义负担44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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