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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5时15分,晁**驾驶豫KCG616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唐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进出道路的张**驾驶的豫K76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张**将晁**及晁**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经调解,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一初宇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500元。2、原告张**于2013年5月18日前支付被告晁**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3、原告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次性赔偿终结,原被告之间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本次事故中,原告晁**的豫KCG616号轿车产生车损费用9555元、施救费650元。2013年5月9日,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CG616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计算赔付晁**车辆损失2266.5元(损失金额9555元-其他交强险赔付2000元×责任比例30%)。另查,被告张**驾驶的豫K766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晁**的损失共计10205元(9555元+650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晁**7743.5元[(10205元-2000元)×70%+2000元]。被告张**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晁**赔偿款774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中,仅有维修发票,维修项目不清,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3、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晁**进行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承担比例问题,有交警部门做出的认定书,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摩托车没有任何的保险,要求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车损是在上诉人案件终结以后,作为被上诉人就本车进行理赔时才产生本案所诉。基于以上上诉人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调解,并作出(2012)魏*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如下:1、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500元。2、原告张**于2013年5月18日前支付被告晁**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3、原告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次性赔偿终结,原被告之间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从调解书的内容看,该调解协议处理了张**与晁**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双方对此已别无纠葛。因此被上诉人晁**作为原告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晁**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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