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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小娟、畅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翟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明、被上诉人畅保全的委托代理人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畅**驾驶豫KT5766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仓库路体育宾馆前临时停车,车上女乘客在下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畅**与女乘客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在医院内,女乘客逃离,畅**将车辆开到事故发生地后报警。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段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在许昌**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259.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元。

另查,豫KT576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昌市**有限公司,畅保全是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O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翟**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豫KT5766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x29天),护理费2017.1元(25388元÷365天×29天),误工费1624.2元(20442.62元÷365天x2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371.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11371.2元;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畅保全负担84元,原告翟**负担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500元。2、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例的明确规定:鉴定费限额范围内均不包括在各限额内。另外,原告的所谓鉴定费票据,是其所做的伤情鉴定,与诉讼求偿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故原审法院将此项损失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挂床所造成的小伤大养扩大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病历加以证明,还有被上诉人以及护理人员误工不真实的情况,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而支持了被上诉人,这都是上诉人不服的地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畅保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征求各方意见,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500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是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鉴定费并不包括在以上三种赔偿项目之列。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不应承担500元的鉴定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畅保全支付被上诉人翟**鉴定费500元;

一审诉讼费116元由被上诉人畅保全负担84元,被上诉人翟小娟负担32元;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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