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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魏**税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被告魏**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21日6时40分,张*驾驶豫KH2631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百花路北1公里时与原告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经查,豫KH2631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税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入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18元、误工费1156.3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牙齿修复费98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75元、鉴定费86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7200.9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牙齿修复费及交通费过高。2、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用及停车费和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魏**税局答辩: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张*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户口本1本、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许昌市**展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按每月2312.6元计算。3、病历1份(13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护理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牙齿损坏种植加冠修复费用需985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价格评估鉴定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275元,支出鉴定费160元。6、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在四车队工作,与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不一致,应按许昌市四车队工资计算,对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垫付医疗费3700元。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有两种修复方式,同意按第一种进行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鉴定委托人不是本案原告或交警支队,该车辆是否是事故发生车辆无法确定,对该车损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单位与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不一致,但户口本为2012年9月份登记,原告解释为四车队倒闭,原告去华**司上班,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6时40分,张*驾驶豫KH2631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百花路北1公里时与原告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气血瘀滞);西医诊断:1、左上1切牙缺损;2、右上1切牙、右下2切牙松动;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67.18元,其中魏**税局垫付37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后期治疗修复牙齿可考虑固定桥修复或种植修复,固定桥修复评定为人民币2550元,种植修复+冠修复评定为人民币9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许昌市**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75元,残值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元。原告在许昌市**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12.6元。另查明,豫KH263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魏**税局,肇事司机张*为该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与张*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张*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魏**税局,张*为该局工作人员,故该被告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5067.18元,被告魏**税局垫付3700元,下余1367.18元。误工费2312.6元÷30天×15天=1156.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5天=1170.08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牙齿修复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443.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8688.56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魏**税局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688.56元

二、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鉴定费76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吴**负担180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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