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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梅花诉被告许昌**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梅花因与被告许昌**务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常振环,被告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梅花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2月3日,原告在公司小件寄存处工作时,因与旅客发生争执,被公司停止工作,勒令写出书面检查,并处300元罚款。此后,被告拒不作出进一步的处理,也不向原告说明理由。原告多次请求上岗无果,被迫走上信访道路,但至今工作一直没有落实,生活更没有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2月3日起至再次安排工作岗位期间拖欠的工资230880元(该工资按被告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动公司辩称:原告已被被告单位除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原告诉请的支付拖欠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2、原告工作证、身份证以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2007年9月6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从2006年2月3日开始,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4、郑州**民医院部分检查报告一份、郑州铁路公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因病无法参加工作,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证明了原告并非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而是因为原告有病无法从事工作,不是被告所说的无故旷工。5、医保卡一张、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仍享有被告单位职工享有的医疗待遇,故劳动关系依然存在。6、郑州**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脑动脉硬化入住该医院,原告当时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另一方面也印证了被告在送达除名决定时,明知原告疾病在身,仍执意对其除名,且除名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除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表明原告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本案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无证明效力,即使该证据真实,但在该纪要的第四条规定了签字后生效,因原告所举该纪要并没有签字,故没有效力。纪要的落款是“许**办公室”,该办公室不能代表被告,故该纪要无法律效力。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从病历上看不出原告所患何种疾病,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有异议,从该医保卡表面上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如原告所说在2011年仍能享有医疗保险权利,也只能证明是医保部门存在疏忽,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医保卡账户中打款的事实存在。第6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超过举证期间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少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够印证该组证据系郑州**民医院出具,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虽系庭审后原告提交,但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第3组复印件后,经本院允许提交的相关原件及补充材料,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主要案情有直接关系,被告以超举证期间为由抗辩不予质证,理由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站劳司(2006)008号人事命令一份。证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调整工作的决定。2、(2007)许**第10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宣布调整工作,并通知原告限2007年11月12日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如逾期不报到,被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送达时,原告拒不签字,公证机关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3、2007年11月9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到新岗位报到的相关事实。4、2007年12月7日除名处理议案一份。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根据企业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除名议案。5、2007年12月7日被告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一份。证明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议。6、许站劳司(2007)47号人事命令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7、2007年12月7日除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除名事实向原告进行了告知。8、许**(2007)16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07年12月7日,原告已被被告除名。9、许**(2007)1152号公证书一份,邮寄发票、邮件送达退回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派人将除名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过程,且该过程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10、2007年12月13日,许昌日报第8版除名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除名通知书被退回后,被告在许昌日报上对原告除名通知事项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处罚决定书相矛盾,该公证书显示的时间,原告正在郑州接受拘留,故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送达过程中邮寄给原告的地址错误,该送达过程恰恰证明了被告一心想要把原告除名。对其他组证据因都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合法依据将原告除名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对所属职工行使的内部管理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所作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并不能证明公证机关所做公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公证机关所作公证相关联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4、5、6、7、8组证据系被告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所作文件,上述证据形式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9、10组证据系公证机关依照被告申请所作公证材料及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证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于199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2月1日调岗到被告下属的小件寄存处上班。2005年10月7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2月3日,原告因与旅客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责令原告就2006年2月3日争执事件写出检查并处罚款100元。2006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许站劳司(2006)08号人事命令,将原告调到防湿用具服务部工作,原告未上班,并就2006年2月3日与旅客发生争执及所受到单位相关处分问题多次向上一级部门反映。2007年10月30日,郑**路局联合调查组在许昌车站对原告宣布调查结果时,因原告与相关调查证人发生纠纷,致使在场职工冯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直至2007年11月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到防湿用具服务部上班时,原告也未到新部门报到。2007年12月7日,被告向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提交了《许昌**务总公司关于对职工韩**同志因连续旷工予以除名的处理议案》,同日,被告作出许站劳司(2007)47号许昌**务总公司人事命令,以原告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2月5日连续旷工18个工作日为由,将原告予以除名。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河南**平公证处申请就被告向原告送达2007年12月7日所作的除名决定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根据(2007)许天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显示:2007年12月10日,公证人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一同先后来到韩**家和其父门市部送达《除名通知书》,韩**本人不在场,交给其弟让其代转韩**,其弟韩*峰阅后拒收。后来到许昌**市邮政局速递业务部,朱**以挂号信方式向韩**寄送《除名通知书》一份,并取得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一张。根据该邮件显示的收件单位名称为:全发配件批发服务部,地址为:许昌市解放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北角,收件人:韩**。后该邮件被退回被告处。2007年12月13日,被告在许昌日报第8版刊登《除名通知书》,将原告除名通知事项进行了公告。

原告自称2011年因病住院治疗,使用医保卡时,才得知已被单位除名。后原告就“被除名”一事一直进行信访。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事项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除名”作为对职工最为严重的处罚,更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被告采用的是转交、邮寄,还是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上述送达均未达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本人”。同时,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将除名决定记入到原告的档案中,故不能认定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3日至再次安排工作岗位前拖欠的工资230880元的请求,考虑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至今一直未参加劳动,但原告未上班的原因系被告过错造成,故对该期间的原告损失可按2014年度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00元/月的标准补偿。截至2015年8月,上述费用合计4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梅花与被告许**务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二、被告许**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梅花损失456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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