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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支行与金**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封豪德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3)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金**与工**支行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工**支行有偿使用金**500万元,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逾期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同日按照工**支行工作人员秦**指示从自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500万元给韩**。韩**认可此500万元且已计入崔**案件,正在逐步还款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已经取得此500万元的债权。2011年9月28日,金**与工**支行签订另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工**支行有偿使用金**450万元,每月支付资金使用费5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逾期付款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同日按照工**支行工作人员秦**指示让高**从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转账450万元到任政恒的工商银行卡上(此卡为工商银行电子部工作人员的李**任政恒保管使用的工商银行最高级别卡,不受金额限制),后李*按照秦**指示将此款分几笔打出。金**将两笔款项转出后,至今未收到工**支行或秦**任何款项。后双方形成纠纷,金**提起诉讼,要求工**支行支付金**存款950万元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秦*君作为工**支行工作人员,在其工作的营业场所为金**办理了两笔共计9500000元的资金使用业务,虽然未按照常规为金**办理储蓄本或银行卡,但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秦*君能够代表工**支行,秦*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基于表见代理与工**支行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并有秦*君、崔**的签名及工**支行、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存款已交由工**支行支配使用,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工**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金**要求的利息,因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利息不明确,可自协议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秦*君收取金**的存款后是否计入工**支行的账目,则属于其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与金**无关。工**支行则可在对金**履行义务后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9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工**支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是工**支行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其违反规定与金**签订的协议,应属个人行为。另外,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是河大支行原行长崔**签字,工**支行不是适格的主体,另一笔450万元转款人是高凤桐而非金**,故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且资金实际使用者是韩**、任**,故本案也不属于储蓄存款纠纷,而属于秦**与金**之间的借贷纠纷。一审以基于表见代理判决工**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工**支行对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真假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以无法鉴定和没有必要鉴定为由不进行鉴定,一审程序违法。其要求追加任**、韩**为第三人,被一审法院以其已取得500万元债权及金**有理由相信款项交给其使用为由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秦**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这两份《资金使用协议书》均是在工**支行办公场所内签订,并盖有银行印章,对金**而言,有理由相信秦**代表的工**支行,且工**支行也认可秦**是其工作人员。金**已按照秦**的指令将款项分别汇出,已完成合同的义务。工**支行不能以其内部管理混乱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韩**认可是经秦**手向工**支行借的款。任**的卡在当时工行工作人员李*手里,李*用其卡过下账。高**是代金**转的款项。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时印章经过工行几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比对,确实一致。工**支行要求进行鉴定,实质为拖延时间。综上,秦**与金**签订的两份《资金使用协议》是代表工**支行所签,金**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工**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工**支行所签的协议,不符合储蓄存款的特征,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本案案由定为资金使用合同纠纷为宜,一审对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同时,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工**支行内部行为的刑事侦查。

一审法院对工**支行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其请求继续鉴定。本院审理期间通知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工**支行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权利。关于一审应否追加韩**、任**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属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同时应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工**支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韩**、任**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工**支行认为金**不是适格的主体,因其中450万元是高**所转,金**不应主张权利。一审调取的证据显示,高**是接受金**之委托代为转款,受托人高**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金**承担,故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工**支行认为其中的500万元,《资金使用协议》上加盖的是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并有其原行长崔**的签字,对此,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协议是针对工**支行签订,并且是在工**支行营业场所签订,又有秦**的签字,虽然加盖了工行河大支行的印章及有崔**的签字,但金**有理由相信款项是借给工**支行。同时工**支行认可秦**是其工作人员,协议是在工**支行签订,协议上加盖有工行的印章,金**有理由相信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当庭限期工**支行提交关于秦**相关的档案材料,工**支行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一审认定秦**属于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工**支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中国工商**封豪德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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