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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宋**和他人组织民工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硬化村级道路。200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给宋**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14767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正。杨**,2006.6.16”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多年来,宋**多次向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讨要,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分三次支付了宋**12万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再给付,遂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硬化村级公路,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约定支付宋**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有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为宋**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要求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欠款276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要求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宋**辩称欠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辩称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应以宋**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宋**工程款27670元及利息15961.3元(利息自200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之日”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审查明,宋**从2006年起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到了2007年4月6日,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还支付了宋**8万元,也就是说在2007年4月6日宋**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还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主张权利之日”是2007年4月6日。在此之后,宋**没有向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与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终结,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不欠宋**款项,一审法院仅以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出具过的欠条而未考虑整个事实认定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仍欠宋**27670元不符合客观情况。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补充上诉理由:宋**作为一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与张**一起作为本案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认为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宋**2005年组织民工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硬化村级道路,2006年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为宋**出具工程款欠条。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了宋**12万元,剩余27670元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几年来,宋**一直就剩余欠款向书记张**、原村长杨**主张权利。2、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完全正确。三、张**与宋**之间是合伙关系,张**与宋**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全部由宋**主张,张**起诉或不起诉与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

二审庭审中,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提交:第一组证据:宋**领条复印件3张。欲证明宋**免去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工程款37670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向宋**支付11万元,但是宋**向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打的是12万元条子。第二组证据:贺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同时申请贺某某、杨某某孝出庭作证,欲证明2007年4月份通过包片干部杨某某及包村干部贺某某、原村主任杨某某协调,宋**人同意免去37670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宋**7万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欠宋**工程尾欠款全部结清。

贺某某出庭称:2007年其在五亩上班时,窑院村修路,在包片领导办公室说修路的事情,贺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宋**、杨某某、张某某在场,听宋**和张某某说工程款还剩余107600元,说一个星期给宋**7万元,其他的事情不再说了。知道给了7万元,具体什么时间给的不清楚。

宋**质证称:一、第一组证据一审未提交,证据是复印件,领款总数属实。对2007年4月6日领条没有异议。对2006年6月16日条子有异议,条子上尾欠及钱数、共计数额都是后加上去的,不是宋**所写。2006年12月29日条子上2006年的日期都是后加的,条子上“尾欠147670元-4万=107670元-7万=37670元免收等内容也是后加的。二、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对证人杨某某出庭有异议,杨某某一审参与旁听案件,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贺某某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说不属实。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欠工程款的事从来没有在五亩乡政府给人说过,也未调解过。贺某某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符,事情在长达十年之久记忆很清楚不符合常人记忆力。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过宋**免款的意见。对杨某某证言质证意见同贺朝伟一样。

经评议认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二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宋**同意免去工程款37670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宋**7万元后不再欠宋**工程款。宋**对此不予认可,且与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宋**领条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6月16日,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向宋**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双方欠款数额明确之日,而不是权利受侵害之日,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主张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款是否属实问题。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二审庭审称宋**免去工程款37670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已不再欠宋**款项。2007年4月6日支付宋**的是7万元,因其中4万元是从村民手里借来,利息没办法出,让宋**打的8万元的领条。宋**对此不予认可,且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二审提交的宋**2007年4月6日领条为8万元,故对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支付宋**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四、宋**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工程款均是宋**领取,欠条也是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向宋**出具,宋**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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