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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录诉称:2015年7与20日,被告李**与我岳父刘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岳父打电话叫我前来协商,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李**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灵宝**心卫生院和灵宝**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对于我的损失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770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明辩称:本案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灵宝市**生院票据五张、灵宝**民医院挂号单两张,灵宝**民医院票据四张、灵宝市中医院票据一张,灵宝**店收据一张、灵宝**店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为287元。

被告李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与刘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灵宝市朱阳镇闫家驮村路口发生碰撞,刘某某打电话叫其女婿即本案原告刘**前来帮助协商,原告刘**到场后与被告李**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李**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刘**在灵宝**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1042.29元,后转入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4641.9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及左耳屏前皮肤裂伤;2、左眼脸皮肤裂伤,3、鼻部钝挫伤,4、鼻中隔骨折,5、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勿用力触鼻,2、院外冲洗鼻腔、定期复诊,3、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24日,原告刘**在灵宝市中医院作CT花费220元,8月2日在灵宝市同心堂药店购药花费20元,8月5日在灵宝市博仁药店购药花费40元。2015年10月1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刘**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59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68.4元、误工费335.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7元,共计27507.19元。被告李文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与原告刘**在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口角,将原告刘**打伤,现原告刘**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明赔偿原告刘**2750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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