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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换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为其父吕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10万元,险种名称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之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我们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2015年7月16日被保险人吕某某正常劳动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医院,确认为贲门癌,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说明了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并申请了理赔,被告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单方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属于理赔范围内,被告拒不履行理赔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隐瞒患有食道癌的事实,保险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朱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吕**与被保险人吕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障计划一览表,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吕**为其父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保险金额为1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吕**,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1月8日生效;

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2.4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150%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即15万元;

灵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吕某某2015年7月18日在灵宝市二院被诊断为贲门癌符合理赔条件;

朱阳镇下河村卫生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吕某某因贲门癌死亡的事实;

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太平**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拒绝赔付;

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核保核赔部向灵宝市朱阳镇卫生院开具的介绍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从2015年8月6日起已知吕某某有食道癌病史,被告即应在2015年9月6日前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不行使,其解除权消灭。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保险公司业务员对原告吕**所作调查笔录1份、保险公司业务员对强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回访录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

2、灵**阳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根据朱阳医院入院记录既往史“吕某某患食道癌病史2年,曾在灵**民医院查胃镜示:食道癌”可知,被保险人投保前即患有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

3、理赔决定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到灵宝**民医院调查吕某某检查报告,灵宝**民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未查出吕某某在灵宝**民医院的检查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隐瞒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费。原告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凭住院记录既往史不能证实原告之父吕某某投保前即患食道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吕某某在投保前患恶性肿瘤的事实,且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到灵宝**民医院进行调查,并未查到吕某某的检查信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吕**为其父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合同生效日2015年1月8日,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吕**”,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7月16日被保险人吕某某突发疾病被送至灵宝**民医院,被确诊为贲门癌。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说明了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并申请理赔。2015年9月27日被保险人吕某某死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引起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吕某某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为贲门癌,该病属于合同约定的胃部恶性肿瘤,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隐瞒患有食道癌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金换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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