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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许昌万**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魏*、万**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K86350号挂5958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魏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

2011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该车辆在河南省滑县境内一混凝土搅拌站因左侧轮胎爆胎,致使于徐*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垫付于徐*费用13000元整。后于徐*因事故赔偿事宜,将许**公司、魏*及人保**公司诉至河南省滑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已支付的1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徐*各项损失共计126020.06元(含魏*已支付的13000元)。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3)安**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日,人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的内容,分两笔将上述款项126020.06元(包含上述13000元)支付给于徐*。

后原告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赔付时,被告拒绝理赔,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公司作为豫K86350号挂5958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魏**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事故的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魏**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许**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13000元费用,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应当在受害人所获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支付赔偿款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导致上述款项13000元也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据享有要求于徐*返还的权利。原告魏*的其他过高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保险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和许昌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许**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于徐*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上诉人赔付于徐*126020.06元,该款项包含被上诉人魏雨垫付的13000元,上诉人已依该判决向受害人于徐*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判令上诉人应从赔付款中扣除被上诉垫支款项,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性质,上诉人没有义务在履行赔付的过程中扣除车主垫支款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雨、万**司辩称,(2012)滑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支付于徐*的费用126020.06元括号注明包含被上诉人魏**付的1.3万元,被上诉人本着求助伤者的目的垫付医疗费没有过错,将上诉人打款失误造成的风险转付给被上诉人失去了保险的意义,上诉人享有位位求偿权,应由上诉人支付魏**付款后于徐*追偿。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3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受害人诉本案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滑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1.3万元应予以扣除,且判令上诉人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总数额注明包含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3万元,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时的错误认识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魏雨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进行索赔,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于徐*主张返还多支付赔偿款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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