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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刘**与苏*、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刘**因与被上诉人苏*、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刘**是苏*的父母,是杨**的公婆。苏*与杨**结婚后与苏**、刘**共同生活。2010年,苏**、刘**、苏*、杨**共同购买位于灵宝市工业路西段南侧康馨雅苑小区1号楼4单元7楼东户单元房一套,装修后由苏**、刘**与苏*、杨**共同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是以苏*的名义按揭贷款,2011年11月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苏*,杨**为共同共有人。2014年元月,苏*、杨**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杨**将房屋门锁更换。苏*、杨**离婚诉讼期间,苏**、刘**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苏**、刘**、苏*、杨**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由于苏**、刘**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刘**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杨**认为其本人未见过协议内容,且其本人签名与苏**、刘**签名非同一笔迹,本院无法具体甄别该协议的真实性;再者本案诉争的单元房产权登记在先,苏**、刘**、苏*、杨**协议在后,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产权登记效力优先。故苏**、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刘**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苏**、刘**、苏*、杨**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刘**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为我们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甄别该协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原审开庭时,我们已经明确告知承办法官该协议书原件在(2015)灵民一初字第343号苏*与杨**离婚案件中,要求承办法官调卷核实,原审却以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杨**认为其本人没有见过协议内容,且其本人签名与我们签名非同一笔迹,以此认为协议不真实是错误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343号苏*与杨**离婚案件中,河南司**定中心对杨**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杨**本人签名,书面证据大于言辞证据的效力,杨**系成年人对协议内容不可能不知情。至于协议书上双方签字非同一笔的颜色,协议书上双方签名用何笔所签,与协议书内容及真实性无关。3、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先,协议在后,产权登记效力优先,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是错误的。《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应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尽管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苏*、杨**,但登记后我们与苏*、杨**家庭内部又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审应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我同意苏**、刘**的上诉意见。购房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0.2万元是我父母苏**、刘**出资。因我们父母年龄偏大,不符合房贷购房条件,而我和杨**符合房贷购房的条件。经当时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商议,决定实际由我父母全额出资首付款,且随后的各种入住、装修费用及每个月全部房贷也由我父母实际支付,待入住新购房屋后,出售旧房产变现还付新房产房贷贷款。对外表面上以我和杨**的名义购置新房,我和杨**只是名义上的房主,实际上我们没有支付过涉案房屋的任何费用。2013年5月,我和杨**借我父母苏**、刘**的10万元投资生意失败,不但将借我父母的10万元赔本,还欠下其他人的外债。我父母考虑到涉案房屋还登记在我和杨**名下,怕我和杨**共同欠其他人债务,涉案房屋被其他债权人扣押,所以我父母苏**、刘**和我、杨**共同协商,签订涉案协议书,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归属权。

杨**答辩称:一、苏**、刘**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我与苏*在(2015)灵民一初字第343号离婚案件中,苏**、刘**已经就本案提起诉讼,苏*作为提交协议的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承办法官返还合同原件用以本案,苏**、刘**在原审开庭时只是口头向承办本案的法官说明原件存放于何处,其做法既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期限,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所以,在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及我否认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无法具体甄别该协议的真实性是正确的。2、该协议内容我予以否认、苏**、刘**和我签名非同一笔迹,在我和苏*离婚案件中我向法庭提交的苏*签名的空白稿纸一份,均说明协议内容的虚假性具有极大的可能,而鉴定签名属于我所签并不必然等同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3、合同有效并不代表物权转移,二者是物权大于债权的关系,本案中该协议的效力与房屋所有权证从效力层次上看,合同的效力不能对抗物权法定的登记效力;从协议内容约定房产属于苏**、刘**的目的来看,明显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即指当事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在未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苏**、刘**应当按照债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合同有效,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产权登记效力优先是正确的。二、不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怎么样,也不能排除苏**、刘**必须向法庭提交协议原件的义务,没有最基本的证据,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书的成立,所以,本案中鉴定意见书不能抛开鉴定检材(协议书)而单独成立。三、该协议书的签订,属于我和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应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该房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和苏*在本案中约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行为系无效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书的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苏**、刘**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驳回苏**、刘**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中,苏**、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苏*、杨**名下,但出资是苏**、刘**,故双方对内部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效力;证据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上杨**签名是其本人签字。经质证,苏*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协议书上的内容,司法鉴定书上鉴定协议书上的名字系杨**签字。杨**发表质证意见称:原件在(2015)灵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中存放,协议书上的内容我没有见过,司法鉴定称协议上名字是我签字,可能是我在空白纸上签字。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苏**、刘**提供的协议书和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协议书上杨**的签名系杨**本人所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苏振亚、刘**提供的协议书和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协议书上杨**的签名系杨**本人所签。杨**虽辩称其没有见过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其可能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杨**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的上述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苏**、刘**与苏*、杨**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故苏**、刘**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杨**辩称其与苏*和苏**、刘**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实施的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苏振亚、刘**与苏*、杨**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苏振亚、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杨**主张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苏振亚、刘**与苏*、杨**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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