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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关**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吴**向原告关**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关**现金伍万元,利息0.015,2008年4月,吴**”。后被告吴**未向原告关**偿还借款,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吴**不同意调解,未予组织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关**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吴**向原告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认识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关**未付款,既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符,也与交易习惯相悖,不予采纳。故原告关**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偿还原告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民诉称:一、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借条,原审法院就支持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二、即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主张不能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其所说的未借到钱的情况;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对这一情况认可,本案的请求不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称已将50000元现金支付与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仅凭其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50000元支付与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其多次向上诉人追讨无果后,最终提起诉讼,其诉求不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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