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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三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陕县神泉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某国际A座01西户29F(面积140.52平方米)、B座05西户6F(面积136.08平方米)二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支付二套房屋的购房款815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合同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票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卓**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陕县区神泉路某国际号A座01西户29F(面积140.52平方米,每平方2950元)、B座05西户6F(面积136.08平方米,每平方2950元)二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对商品房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被告)向陕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的负责人张**在出卖人处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套购房款815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至今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购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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