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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新直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卖给被告钨矿粉2710.7公斤,货物湿净重2696.7公斤,干净重2367.7公斤,货款总额为131510元。后被告支付我50000元,余款81510元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8151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和原告并不认识,之间也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该批钨矿是案外人蒋某某生产的,蒋某某系货主,除蒋某某之外其他人无权要求我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货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3蒋某某证明一份;4.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货物货主为蒋某某,被告已经支付蒋某某845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支付5万元不属实,应为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钨矿2367.7公斤,货款总价131510元。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收货单一张,并预付50000元,余款81510元未付。收货单一并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4点前付清余款。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物余款,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李**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薛**购买货物并出具收货单一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货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未按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义务,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5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损失应在被告逾期支付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货物货主并非原告,理由不当,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薛**货款8151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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