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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变更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张**申请需要答辩期限,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的出庭身份有异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未向本院提供执业证件,本院终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的代理资格。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初,我与张**协议,张**将其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单元房卖给我,我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张**2万元后,我们于2014年1月26日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房款为12万元,当天我又通过农信社向张**转账支付了99200元,张**为我出具了119500元(含押金300元)收条一张,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我。2014年11月20日,张**为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以12万元卖给我,并且证明只卖给了我一家,与其他人是借款关系。被告李**以张**向其借款未予偿还为由强行撬开该房屋房门,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李**,致使被告李**已在该房中进行粉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9月份,我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将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卖给我,约定房款1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我一次性支付张**现金7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张**有钱了就将7万元返还给我,房屋还给张**,如果张**没有钱,房子就归我,但当时签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两个月后,我一直联系不上张**,我于2014年12月份将该房屋卖给李**,房款为11万元,李**先付给我2万元现金,余款2015年正月底付清。我与张**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被告李**辩称,2014年12月份,我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李**处购买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房款总共11万元,当天我支付了2万元现金,余款约定2015年农历正月底还清。李**将房屋钥匙给我,跟我说能装修就装修,年前就能住到里面了。我不知道该房屋还有其他纠纷,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第三人张*娥述称,2014年9月15日,我因急需用钱,经刘**介绍,从李**处拿了7万元,我只用了5万元。当天我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我是将房屋抵押给李**了,我于2014年元月2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我购房款120000元。我给李**付了3个月的息,共计15000元息。我已告诉李**连本带息还其借款,并通知她不要将房屋卖给他人,李**强行撬开我的房门,将房屋卖给李**,我已将房屋卖给原告,不会再卖给其他人了。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打款小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卖予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为120000元。2、张**证明2份,证明该房屋仅卖给原告一人。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2、交款条1份;3、调查笔录3份;4、钥匙1套;5、照片2张;6、对话信息电子数据2张;7、收条2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9月15日张**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李**购买张**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一次性付清房款柒万元整;同日张**为李**写了一张“今借李**现金柒万元整,用期1—6个月,利息月月付,超两个月按购房合同执行”的借条;李**、李**、杨**证明李**与张**买卖房屋,书写借条的过程;张**向李**交付房屋钥匙及其与李**就房屋装修的短信对话;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9日李**收取李**购房款共计90000元。第二组证据: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李**与李**、张**系邻居,李**作为中间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李**对借款一事不清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转账凭条2张;3、9万元收条2张;4、2万元收条1张;5、水电费条据1张。证明2014年12月23日李**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购买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一套,共计付款11万元整,李**系善意取得。第二组证据:1、东册村村委会证明1份;2、照片6张;3、调查笔录1份。证明李**无住处,依法享有新房的所有权与居住权。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向李**付息证明2份,证明张**与李**之间系借款关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不只卖给原告一人。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李**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条据;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没有交房款已开始装修。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借条中“超两个月按购房合同执行”该行字系被告李**自行加注。二被告中途退庭,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将购房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其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真实,但房屋出卖人李**系无权处分人,李**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灵宝市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四间两层建筑为第三人张**所建,2014年1月26日原告胡**与张**签订购房合同,张**将二楼西房屋一套以12万元卖给原告胡**,并将该房屋钥匙一套交给原告胡**。合同签订后,原告母亲通过转账形式向张**支付了119500元。2014年9月15日,张**与被告李**协商借款,张**为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现金柒万元整,用期1-6个月,利息月月付,超过两个月按购房合同执行。借款人张**。”双方同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卖予原告胡**的房子卖给李**,价款为七万元,张**向李**交付了该房的备用钥匙一套。此后,张**向李**支付了部分利息。李**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告李**签订购房合同,将该房以11万元卖给李**。李**对该房屋装修,张**得知后,多次向李**发短信,告知李**该房已卖给了原告胡**。原告胡**父母得知后,多次前去阻止李**装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第三人张**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张**向原告胡**交付了房屋钥匙,胡**亦支付了合同价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亦未进行过户登记,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在交付之日起,胡**已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

张**与李**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购房实为借款,卖房并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房已交付给原告胡**的情况下,二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李**在明知其与张**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仍强行将该房屋卖给李**,已侵害了原告胡**的合法权益;李**在原告胡**父母阻止的情况下,仍强行对该房屋装修,与李**一同构成了对原告胡**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李**与李**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诉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与张**之间的借款,李**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可另行协商或由权利人另行起诉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停止侵权,腾出位于灵宝制药厂对面果品加工厂6号小院二楼西80.5m2的单元房,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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