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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简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简**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简余良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同意还款。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简余良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入股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认借条是自己打的,但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借款人简余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简**从原告张**借款20000元,有被告简**向原告张**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同意还款,因本案借款与合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简余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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