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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7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各项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安**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2年8月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该院起诉河南安**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案号为(2011)管*初字第485号、(2012)管*初字第1642号】。该院分别以刘**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和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刘**的起诉。刘**不服该院裁定,上诉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一审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已经向该院起诉,均被该院驳回起诉。刘**此次起诉,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河南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河南安**有限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刘**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刘**的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直接驳回刘**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刘**提交的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B00008号中,明显显示刘**驾驶的是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2012)管民初字第1642号裁定书中查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河南安**有限公司(现河南安**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安**有限公司),理应认定刘**与河南安**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刘**是受河南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的安排去参加广东至韶阳线路的春运工作,宋**作为河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宋**的安排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与河南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此外,民诉法第119条第(二)款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刘**起诉时所列被告非常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管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安**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安**有限公司答辩称:刘**是孟**雇佣的司机,与河南安**有限公司无关,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刘**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医疗费用及前期费用全部是由孟**承担,且刘**就同一事实几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本案刘**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与河南安**有限公司有关联,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起诉的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刘**与河南安**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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