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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77651.75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至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暂为2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豫AA5037号车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24时止等。2010年3月9日0时至1时左右在宁宿徐*速公路徐洪河大桥257KM处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首先,2010年3月9日0时10分,马**驾驶浙J34388号轿车沿宁宿徐*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宿徐*速公路257KM处,因桥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王**驾驶的苏CDZ538号小型货车,苏CDZ538号小型货车又撞到桥面栏杆上,发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马**赔偿王**车辆维修费3000元。再次,2010年3月9日0时58分,在宁宿徐*速公路257KM+800M处,由驾驶员张参观驾驶的沪B31830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洪河大桥时,因桥面结冰,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刘军营驾驶的苏CS7811号轿车上后,又撞击到高速公路桥栏上,造成刘军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第三,2010年3月9日1时10分,吴*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白色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宿徐*速公257KM+750KM处因桥面结冰,在高速公路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杨**驾驶的京AC4576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以马**及本案原告等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事故经徐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身体受到损害的时间、地点与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的时间、地点相吻合。2010年3月9日1时10分,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宁宿徐*速公路徐洪河大桥路段,并且因桥面结冰,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在257KM+750KM与他车发生追尾事故,王**是在2010年3月9日0时10分左右在257KM与马**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摆放三角警示牌时为躲避车辆而掉到桥下发生损害,其损伤是躲避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车辆豫AA5037所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55369元,原告赔偿王**各项损失77651.75元。后原告就赔偿的77651.75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A5037号车没有确实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王自强为躲避该车坠落桥下摔伤,其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告承担,虽然不是车辆直接撞击造成的,但第三者王自强的损失是因为保险车辆使用造成的,是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引发的,并造成了第三者王自强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该事故经徐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给第三者王自强损失77651.75元,该77651.75元属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未提交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核定的时间及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属于紧急避险,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金77651.75元。二、驳回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748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紧急避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江苏**民法院和徐州**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均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上诉人根据徐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王**各项损失77651.75元后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关于该77651.75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徐州**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豫AA503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引起险情,导致王**在采取紧急避险时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王**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55369元,被上诉人赔偿王**各项损失77651.75元。因此,上诉人认为王**的损伤是因其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紧急避险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的77651.75元,并不包括诉讼费用。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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