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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旅游分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3月20日杨**驾驶豫A×××××号大客车在榆林市境内210线公路350km+600m处与李**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货车及徐**驾驶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豫A×××××号大客车乘车人张**、韩**受伤及豫A×××××号大客车受损。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原告与乘车人张**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00元。原告为豫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每人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依保险合同项被告索赔时被告已补牙费用不予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乘车张**赔偿款2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承担的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无责任,应当由有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万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过24万范围的,应当由李**及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损失,是专属权利,保险法没有赋予代位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后期损失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10线350km+600m处李**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尾随相撞于前方、同方向等候通行的徐**驾驶的陕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前方、同方向等候通行的杨**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刘**驾驶晋A×××××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徐**、韩**、张**受伤、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XX号中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杨**、刘**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乘客韩**、张**无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车内乘客张**因伤势就诊于榆林市第一医院,医药费为47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车内乘客张**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247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号为:PZDS20XX1010092000160号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无责须优先向侵权者主张权利的约定。另外,原告与乘车人张**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调解项中部分金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垫付伤者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72.6元,伤者张**实际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60元(30元x22天=66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40元(20元x22天=440元)、误工费按照56.8元/天计算1249.6元(20732元/365天X22天=1249.6元)、护理费按照69元/天计算1529元(25379元/365天X22天=1529元,以上费用共计8451.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保险理赔款84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新中州(河南**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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