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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金岭、白辉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1时许,潘某某驾驶豫MS9717别克商务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东城门中石化加油站西口处左转弯时,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申**驾驶的豫AL3869重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致豫AL3869车向右侧翻并砸压豫MS9717商务车,致司机潘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伍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水某某受伤,造成六死一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白**AL3869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明知豫AL3869重型货车改装后装满货物超载,仍然购买并雇佣指使司机驾驶车辆超载营运;被告人申**系豫AL3869重型货车司机,明知车辆超载而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超速行驶,致使发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申**、白*利于2013年4月7日被传唤归案。

原判另认定,豫AL3869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系郑州市**有限公司,案发后祥**司已对被害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伍某某、水某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19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白**的供述,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证人姜*、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子过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申**、白辉利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申金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大货车超速的证据不足,事故系由对方小轿车违章行驶引发,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应由小轿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司机因货车超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原判量刑重。

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证明车辆超载的证据不足;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陕**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L3869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48km/h,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分析后作出小客车和大货车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申**作为专业司机,明知货车经改装,仍严重超载驾驶,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肇事车辆豫AL3869核定载重为15500kg,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送检,经电子称重所载物品净重65580kg,且有司机申**对该车所载沙子的详细供述,车主白**亦对申**所载车辆超载的供述与之印证,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其雇佣的司机申**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显示,申**、白**均是被传唤到案,白**一审当庭亦供称其是在公司被民警传唤到案的,白**并非自动投案,也未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申**,故白**行为不符合自首及立功的认定标准;本案部分被害人所得的民事赔偿均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赔偿,白**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未对白**表示谅解;一审法院根据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申**、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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