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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封市区从他人手中购进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携带该毒品,乘坐出租车到达连霍高速兰考南高速口北的一废旧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三包,经称重共2.4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三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四张、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一份、开**学出具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5)09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有罪免刑及无罪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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