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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神**司的豫K76719号货车在S219线195KM+73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原告神**司驾驶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神**司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与伤、亡双方协商,原告神**司一次性赔偿死亡方家属175000元,赔偿伤者5000元;原告神**司的车辆经过维修及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31500元,以上共计211500元。因原告神**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神**司对死者赵**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原告神**司的车辆与其它两辆机动车相撞,虽然此次事故的其他车辆无责,但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而原告未主张该项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就原告所放弃的这部分数额进行扣除;关于死者赵**的财产损失,赵**驾驶的四轮车及车上所拉西瓜的损失应当会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损,故其客观性较弱;另外,死者母亲应有几名抚养义务人;关于肇事司机马浩闲的损失,应当由其他两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神**司并未主张此项赔付,原告神**司本不需向马浩闲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就该项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神**司驾驶员马**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单、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2720元)、乘坐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的事实;3、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神**司已支付受害方赵**近亲属17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4、受害方赵**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尉氏县**民委员会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抢救费及死亡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尉氏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赵**的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6、赵**驾驶的四轮车及车上所拉西瓜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四轮车的车损额为9000元及车上西瓜的损失额为1500元的事实;7、豫K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发票三份、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产生维修费用及吊车费用的事实;8、马**医疗费票据四份、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9、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神**司已向马**支付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事故受害方周**58092.32元、项**18371.1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7、8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协议书及事故赔偿凭证、证据6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9系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神**司赔偿给死者赵**近亲属的175000元及赔偿给肇事司机马浩闲的5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涉案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272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3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神**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因原告神**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受害方赵**近亲属及驾驶员马浩闲的损失,原告神**司就该费用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责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9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就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8日16时20分左右,马**驾驶豫K76719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195KM+73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周**驾驶的鲁J74601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又与赵**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周**、项**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四轮拖拉机上的西瓜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该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赵**、项**无责任。2013年7月31日,在开封**警察大队事故处的主持下,马**与赵**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马**一次性支付乙方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轮拖拉机修理费及四轮拖拉机上的西瓜损坏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00元)”,当天即把该175000元赔偿款履行完毕。马**系原告神**司的驾驶员。因此次交通事故,马**在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被诊断为右第二掌骨近端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641.77元、门诊费228.7元。事故发生后,马**收到原告神**司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2013年7月22日,赵**的好帮手四轮车及车上的西瓜的损失经开封**证中心鉴定,四轮车的损失金额为9000元,四轮车上西瓜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2013年9月1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神**司的豫K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额为26370元(已扣除残值50元),并支出吊托费5000元。

肇事车辆豫K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神**司,该车于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2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其中驾驶员1座,乘客2座)、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率。赵**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周**、项**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要求马**、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二人损失,2014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周**损失共计58092.32元、赔偿项**损失共计18371.19元。

另查明,赵**近亲属得到的175000元赔偿款,系原告神**司所支付,且经原告神**司的工作人员刁**之手交付给赵**的儿子赵**。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公司就事故车辆豫K76719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公司驾驶员马**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周**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又与赵**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周**、项**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四轮拖拉机车上的西瓜损坏的交通事故,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赵**、项**无责任,原**公司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赵**死亡、马**受伤及车物损失的损害后果,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2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座,其中驾驶员1座,乘客2座)、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公司向赵**近亲属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就该赔偿款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赵**的财产损失应当会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损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赵**财产损失的鉴定亦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证中心所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公司所诉支付马**5000元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元),原**公司已支付给马**5000元赔偿款,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马**的损失应当由其他两辆车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受害方赵**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抢救)1368.19元、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12874.10元(7524.94元/年×15年)、车物损失费105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西瓜损失费15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赵**死亡,给赵**近亲属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91843.79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神**司实际赔偿赵**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加之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76463.51元(周**损失58092.32元+项**损失18371.19元),共计251463.51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12000元及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346.91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3781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903.91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13天),共计4900.59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马**的损失4900.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神**司支付给马**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神**司的各项损失为:26370元(已扣除残值5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3137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232720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神**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神**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11270.59元(175000元+4900.59元+31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11270.59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许**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昌市分公司承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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