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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马**、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马**、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16时25分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东人行横道上,被告马**驾驶豫K8273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徐**(原告之父)生活费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得到赔偿。但二次手术费以及原告母亲汪**的生活费(当时未满六十周岁)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5日第二次住院至7月20日出院,做了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8455.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455.63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362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总计3060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事故车辆豫K8273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庭对其过高的诉讼费用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额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园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马**驾驶豫K8273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母亲汪**尚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生活费没有计算(原初审判决第四页第一段)。原告后期治疗费没有计算(原初审判决第四页末段)上述事实由终审判决予以认定;

2、原告的母亲汪**户口登记卡一页、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03.75元。

被告马**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在原审判决中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人数已经明确为一人,本次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合法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母亲汪**的户口本登记卡、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中其住院病历说明其住院天数为15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依15天计算;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证明有涂改现象,同时也无原告工作单位营业证照副本复印件予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被告马**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从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原告母亲汪**当时不属于被扶养人,今原告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对其该项请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对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实;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卫生事业职工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以及原告在治疗期间是否确实产生了误工费,原告证据不充分,对此项请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马**,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所举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因上面关于原告的每月工资额的记载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且在另一案中原告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前的误工费,原告再行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所举关于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因在另一案中已作过处理,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马**撞伤,并于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下午16时25分许,被告马**驾驶豫K82730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大街交叉口东人行横道线上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涉案车辆豫K8273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721.84元。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魏*一园初字第36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母亲江**尚未达到被扶养人条件;其父亲徐**(1951年1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属于被扶养人,徐**与江**共生育子女二人,被扶养人徐**的生活费计11773元(13732.96元/年×17年×10%÷2)。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47.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12.68元。宣判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30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5日,原告因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入住许**民医院治疗,该院为其行左侧内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5天,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455.63元。原告因第二次手术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7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马**驾驶豫K82730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本院以此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豫K8273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伤害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江**的生活费,因在另一案中已作过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在另一案中原告已得到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前的误工费,原告再行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伤害第二次手术所造成的医疗费845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10825.63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徐**承担366元,被告马**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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