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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武**、马群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武**、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7月23日,由原告担保,中国邮**葛市支行向被告武**发放本金8万元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马**、陈**同意为武**所借款项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到期被告武**未偿还的借款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

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武**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其作为担保已经签字,应该还款,但其没有实际用款,不应偿还全部借款,只应承担一半即40000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由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武**与案外人中**葛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借款8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当日,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马群岭签订长葛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群岭自愿为武**的的上述8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利息按年利率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7月23日,中国邮**葛市支行与被告武**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中国邮**葛市支行发放至被告武**账户8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未还款,2015年8月7日,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被告武**偿还中国邮**葛市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追要其代偿的80000元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与案外人中**葛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被告武**、马**签订的反担保偿还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代武**偿还中国邮**葛市支行80000元借款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该80000元向被告武**追偿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马**追偿。被告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其代被告武**偿还80000元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反担保偿还合同上签名时,手写内容为空白,其不知道是为武**担保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马群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马群岭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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