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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投保人徐**在被告处投保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并附加意外险”和附加医疗险”等附加险共5份,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投保人徐**于2015年4月3日缴纳保险费6000元,其中附加意外险”保险金额约定为50000元,附加医疗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10000元。2015年8月9日,投保人徐**因意外身亡,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决定给付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保险金120000元,附加意外险”保险金22222.22元,给付附加医疗险”保险金1519.87元,除主险保险金全额给付外,剩余保险均未足额给付。原告向被告要求足额给付附加意外险”50000元和附加医疗险”4397.6元时,被告以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更为由,所给付的保险金均按照足额保险金进行了比例赔付,并拒绝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职业自投保以来从未变更,被告认为原告的职业发生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另投保时,被告并未就职业风险类别和职业变更等比例赔付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予理赔的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以下简称附加意外险”)身故保险金27777.78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以下简称附加医疗险”)医疗保险金2877.73元,共计30655.51元;2、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复利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2、我公司已完成对该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综上,我公司已完成对该笔保险事故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一册、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4月1日徐**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原告作为受益人,投保被告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一份,被告赠送附加险四份(含阳光人寿附加成人万能重大疾病保险、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阳关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和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徐**于2015年4月7日交纳保险费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发票。2、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赵**书写情况说明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收费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徐**于2015年8月9日因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4397.6元。3、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徐**、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册,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监护人赵**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所有理赔申请资料,同日被告受理。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决定对意外伤害保险B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分别理赔22222.22元和1519.8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50000元和全额赔付医疗费。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投保书原件、回访录音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审慎依约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关条款及免责事由的讲解,且投保书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回访录音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承担其了解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等。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根据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发生变化后,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进行变更,未及时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类别与投保时的职业类别进行比例给付保险金。3、职业类别表(电子版)一份,证明目的:该职业类别表为我公司根据国家通用版的职业分类大全基础上进行的风险等级的细化,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使用。根据表格显示其出险时为门窗安装工人,风险等级分类为4级,与投保险告知的1级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按照比例进行保险金的支付。4、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职业为不锈钢门窗安装工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按比例给付保险金。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徐**父亲徐**通过被告业务人员张**在被告处投保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成人万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1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单号为8026000045538768,保险金额6000元,2015年4月2日,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足额保险费6000元,上述保险的保单生效日为2015年4月4日,其中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阳光人寿附加成人万能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是终身,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期间为1年。同时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徐*。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4.1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8.1)事故,并因此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其中8.1的意外伤害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只是身体受到的伤害。”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条款2.4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基本医疗费用保险金、基本医疗外用品费用保险金等。保险金给付约定: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收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015年8月9日下午5时左右,徐**在许昌市新兴粮库储备库安装不锈钢扶手,在为已焊接好的不锈钢抛光时,磨光机漏电,造成徐**不慎触电,后经许**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9日当晚十一时左右死亡。徐**在抢救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用4397.6元。

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文卓妻子赵**对事故发生经过、职业情况、身体情况及投保情况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作出徐**意外死亡调查报告,报告对保险投保的险种、案情分析、调查思路及调查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中调查情况显示赵**称徐**平时是做不锈钢门窗、扶手的,除了生产还负责安装,是个体商户,关于既往身体情况,赵**称徐**之前身体素质是非常好,没有住院疾病史,关于投保情况,赵**称这份保险是通过阳光保险的业务员张**购买的。之前与张**不认识,是通过亲戚介绍认识的张**。保险条款张**都给徐**讲解过,徐**都了解。健康告知也都问过,徐**如实告知,既往身体很××保单签名是徐**亲笔签名。”调查情况第三项是对保单代理人张**的核实情况张**称徐**的确是自己的保单客户,关于出险情况,张**称2015年8月9日,徐**在许昌**储备库干活时,不慎触电,后在许**民医院抢救无效身故;关于职业情况,张**称徐**是做不锈钢门窗扶手的,是个体商户;关于身体情况,张**称徐**之前身体素质是很高,这次出现完全属于意外;关于投保情况,张**称是自己为徐**介绍的这份保险,保险条款也都给其讲过,徐**也都了解,保险合同的签名是徐**的亲笔签名。”调查结论得出,被保险人出险情况属实,调查中未发现免责事项。

2015年9月16日,被告收悉赵**向其提供的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根据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2222.22元,根据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519.87元,合计给付143742.09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原告在得到143742.09元保险金后,向被告申请全额支付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被告以徐**职业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徐**与被告就人身保险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

在被告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被告业务人员张**明确知道徐**所从事的职业,调查结论得出被保险人出险情况属实,调查中未发现免责事由,其中未显示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存在职业变更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徐**存在隐瞒职业变更事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全额保险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赔偿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复利计算,因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理赔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定,达成给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提交资料之日2015年9月16日起40日后即2015年10月26日计算原告损失,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27777.78元(50000元-22222.22元),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2877.73(4397.6元-1519.87元),以上共计3065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保险金30655.51元,并支付损失(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阳光人**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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