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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在灵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王*一。婚前因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无正当职业,全家生活靠我每月工资维持,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但并未按照保证书履行,未尽到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014年11月份,被告开始整夜不归,双方分居。2015年3月我起诉离婚,灵**院以感情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被告并无悔改,目前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我婚前财产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由我带走,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以前我是对家庭和孩子没有用心,以后我会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4、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义务;5、(2015)灵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引起原告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已被被告送到原告住处,双方婚后花费4万元购买面包车1辆,现在被告王*处,目前价值双方认可3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特别是在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离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就此改善关系,相反仍然分居,以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女儿王*一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购买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女儿王*一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带走陪嫁物品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已在原告处)。

四、双方婚后财产面包车1辆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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