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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在中国民**行营业部的30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56268.61元。原告黄**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月30日、6月14日、12月20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2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30日、6月14日、12月20日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未到庭,对原告黄**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6月14日借款100000元,12月20日借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给原告黄**出具借条三份。后因被告张**一直未及时清偿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张**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黄**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黄**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予约定,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黄**主张之日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80元,由原告黄**负担600元,被告张**负担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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