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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有限公司与杨**、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被告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被告(反诉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董**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各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董**欠被告杨**的借款,并约定了因该协议产生争议由郑州**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已分3次共向被告杨**偿还了1139000元,但是这部分还款没有显示在《债务清偿协议》里,由此造成各方对债权债务状况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产生了原告需要重复清偿这部分债务的后果。另外,在《债务清偿协议》里只约定了原告偿还与之不相干的债务,但是并未约定原告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恩辩称:2014年2月28日三方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杨*恩因该协议放弃了一部分利息的主张,弘大医院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董**辩称:同意杨**的答辩意见,弘**公司所陈述支付的1139000元的事实无误,但是系由于2012年7月11日,弘**公司曾经借杨**1000000元,弘**公司述称的1139000元是用于偿还杨**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利息,以及2012年6月20日弘**公司借杨**260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由于该笔借款与还款相互抵消,所以在债务清偿协议里就没有显示,没有在债务清偿协议显示并不说明弘**公司存在多付款的现象,因此弘**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杨**反诉称:董**欠杨**巨额款项,由于董**偿还能力有限,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弘**公司代替董**偿还欠款6443000元。2014年2月28日,弘**公司支付给杨**3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弘**公司结清剩余款项,如逾期履行,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并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弘**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杨**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欠款1482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圆贰仟圆整);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443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肆仟叁佰圆整);被反诉人支付应付款项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两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反诉人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辩称:杨**反诉所依据的三方协议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协议,在本案争议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6月19日杨**又签订了双方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本案争议协议对双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杨**无权依照本案争议协议向弘**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李*与董**、某市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弘**公司新旧股东股权交接的凭证,弘**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管理人员发生了重大变更,这也是对本案协议产生重大误解的主要原因之一。

证据二:三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原件一份、某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协议中漏掉了弘**公司已偿还1139000元的事实,协议中只约定弘**公司替董**还款的义务,而没有约定弘**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对弘**公司显失公平。

证据三:债务综合清偿协议原件一份,该证据是2014年6月19日弘**公司与杨**签订的,约定本案争议的三方协议对双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用以证明杨**无权依照本案争议协议向弘**公司提起反诉。

证据四:某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弘**公司已根据弘**公司与杨**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杨**对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杨**不清楚该补充协议的具体签订和履行的情况,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签订本案争议的合同针对的对象是弘**公司,弘**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变更并不能成为对抗善意债权人杨**的理由,且杨**在签订本案争议合同时也是作出了巨大的牺牲,杨**、弘**公司、董**三方经历了漫长艰苦的谈判才达成本案争议合同,弘**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对本案的债权进行过严格的核对,并不像原告所称构成重大误解。

对证据二:对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银行2012年8月15日的汇款凭证(金额840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汇款单上没有银行的签章,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弘**公司与孟*的关系;对2012年7月18日、7月23日弘**公司给李*汇款52000元、1003000元的某银行补充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弘**公司曾于2012年7月11日借给董**人民币1000000元,其上述的汇款是董**偿还该1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其他借款拖欠的部分利息,杨**借给董**的每一笔钱都有担保,因该1000000元借款本息已履行完毕,所以2014年2月18日协议没有必要显示在借款中;对显失公平这一块,据杨**了解,弘**公司的总体资产在5个亿左右,背后的一些人代替董**偿还借款是为了追求高额的回报,2014年2月18日协议产生的背景刚才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阐述,杨**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公平也是对杨**的不公平。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2014年6月19日的协议中,也涉及到如何处置1482000元借款本金的问题;其次2014年2月18日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弘**公司具体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协议是在弘**公司将该协议盖好章后,派人到北京找到杨**本人签订的,该协议的目的是弘**公司为了赖掉杨**1482000元的账,如果说不公平,2月18日与6月19日这两份协议也是对杨**不公平,杨**借给董**的每一分钱,董**都告诉杨**这是弘**公司办理房产证、偿还银行等事情的救命钱。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杨**认可已收到弘**公司的2961000元的还款,弘**公司还有剩余部分债务未履行。

被告董**对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董**在2012年整个年度至2013年3月18日前在弘**公司是实际负责人,对弘**公司具有控制作用。2013年3月18日之前,董**为弘**公司开展的一切业务均是职务行为,其后果责任均应由弘**公司承担。董**一直在上述期间担任着弘**公司董事会领导职务,仍实际控制弘**公司。

对证据二: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务清偿协议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项;对银行的汇划补充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个款项是偿还向杨**另外的借款,因为向杨**的这些借款已经得到偿还,所以在三方协议中就未显示,不显示不证明弘**公司就多付了款项,其实弘**公司一分也没有多支付。

对证据三:对债务清偿协议董**不清楚情况,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该协议不公平,这样做也不妥当,借杨**的钱按清偿协议还款是应该的,杨**签订了该协议,董**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没有6月19日的协议,也应当向杨**还款。

被告(反诉原告)杨**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债务清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杨**的诉讼请求;2、债务协议上有弘大医院公司田*的签字,田*应该很清楚此事,此协议的提供人也是田*,对方起草的协议,杨**认为不可能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证据二:2012年7月11日李*给董**转款979000元的网银转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杨**曾于2012年7月11日出借给董**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转账979000元,现金支付21000元,弘**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1003000元汇款单、2012年7月23日52000元汇款单及2012年8月15日84000元银行汇款单是偿还该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前期借款的利息。杨**在接到1139000元以后将所有的借款文件交还给了董**,弘**公司诉状中所称的根本就无法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签订,该协议无法证明是根据该原则签订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不能看出谁向董**转账,摘要中标明是杨总借款,该借款接收款项是董**,与弘**公司无关。

被告董**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董**为反驳原告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债务清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董**原来是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董**负责弘**公司过程中对外有借款,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弘**公司;2、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的债务的范围仅三笔,这三笔并不包含2012年7月11日向杨**的1000000元借款;3、2012年7月23日、7月18日、8月15日弘**公司向杨**偿还1139000元,针对的是2012年7月11日向杨**的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拖欠的利息,这1139000元并不在债务清偿协议范围之内,弘**公司以此认为形成重大误解属认识错误。

证据二: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原件一份,系以董**的银行卡与其他相关业务方面发生的转账记录,记录上明确显示2012年7月11日李*转给董**97.9万元,用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向杨**借款是真实的,弘**公司所称的1139000元就是用于偿还这笔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借款利息的。

原告**公司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弘**公司2012年2月份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成赵*,因此在此之后董**所借之款、所签的协议均不能代表弘**公司,因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董**所提交的证据的第二页上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李*的钱进了董**的账户,董**当天又转给候本立,与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对被告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杨**的每一笔借款都是有担保的,董**如何处置这些款项跟杨**没有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庭审后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弘**公司2012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更为赵*,因此在该变更之后董**的行为与弘**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杨**对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会对弘**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的合同是弘**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弘**公司在该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董**相关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本案并不存在董**是否代表弘**公司的情况。

被告董**对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董**虽不担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他仍然是弘**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之所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是从有利于公司经营的角度考虑,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的事实存在,作为投资规模巨大的弘**公司,赵*虽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该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的,赵*的权利受董**领导的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赵*仅仅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董**庭审后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弘**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3月18日之前,董**是弘**公司的董事长,提供的会议记录均是董**主持召开的。董**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因弘**公司的业务而开展的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弘**公司对被告董**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无法核实,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杨**对被告董**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董**与弘**公司在本案中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董**是否代表弘**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弘**公司所称2013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债务清偿协议、证据三、证据四,与杨**、董**提交的协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商银行三笔汇划凭证共计1139000元,用以证明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杨**提交的证据二与董**提交的证据二均用以证明弘**公司所主张的1139000元还款系用于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因董**在不担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在公司账目中负责人处签字及向公司进行各类消费的报账,应认定董**在2012年7月仍在行使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职权,故弘**公司所主张的1139000元还款与涉案协议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董**提交的证据二,弘**公司虽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弘**公司对董**系卡号6222081702000086014的账户无异议,且弘**公司2012年7月公司账册中显示董**于2012年7月20日向弘**公司转款170000元,与董**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单第二页最后一栏显示内容的完全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董**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杨**与董**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拟定如下债务清偿协议:一、债务明细:1、2012年6月20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由弘**公司提供担保;2、2012年9月19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由弘**公司提供担保;3、2012年9月28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捌拾伍万贰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董**共计借得人民币柒百万元整,双方无利息约定。4、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杨**、董**双方一致确认董**尚欠债务金额为陆**拾肆万叁仟元整。二、清偿条款:1、因董**已无力偿还,弘**公司经营困难,杨**体谅董**、弘**公司两方难处,同意由弘**公司在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元整欠款范围内,代董**向杨**偿还。2、上述代偿债务,弘**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杨**支付叁佰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向杨**支付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若逾期履行,则弘**公司愿意按两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日期自逾期的分期付款截止之日起计算),并另行支付杨**10%逾期金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2014年6月19日,弘**公司(债务人)与杨**(债权人)签订《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弘**公司、杨**、董**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但弘**公司又对债权性质及数额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双方为此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一、杨**多次通过李*借钱给董**,其中2012年6月20日,杨**借给董**260万元,当天董**将钱转给了弘**公司使用;2012年9月19日,杨**借给董**354.8万元,当天董**将350万元转给弘**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共计有610万元用于弘**公司,弘**公司仅对该610万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弘**公司有关联,弘**公司不愿责任承担。因此,双方同意将上述协议所签内容中有争议部分,按本协议约定处理。二、上述协议内容中有争议的内容为:纳入弘**公司偿还的债务中有34.3万元没有证据用于弘**公司;弘**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3次共向杨**(李*)偿还1139000元,没有在弘**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扣除;以上争议债务金额共计1482000元。三、在上述协议中弘**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扣除2014年2月28日,弘**公司向杨**偿还200万元,剩余2961000元债务由弘

大医院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杨**,弘**公司及时按本条约定履行,作为本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四、本协议履行后,杨**就弘**公司偿还的部分不得再向董**提出主张;弘**公司在本协议中未认可的部分,杨**不得向弘**公司提出主张,同时弘**公司应对之前所收到的85.2万对应的借款手续原件返还杨**。五、本协议签订后,杨**应积极参与并配合弘**公司对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所提出的撤销之诉(简称“撤销之诉”)。六、对争议债务1482000元的处理方法:根据弘**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的结果为标准,如果撤销之诉的最终结果是撤销上述《债务清偿协议》,或在诉讼最终结束前董**认可该争议债务,则杨**应向董**主张1482000元的争议债权;如果诉讼最终结果是法院没有撤销《债务清偿协议》,则杨**仍可向弘**公司主张1482000元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附加条件具备后生效。协定签订后,弘**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转账还款2961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大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更登记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弘**公司、杨**、董**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

首先,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本案中,弘**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其承担了与其不相关的债务,未约定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其未在协议中换来任何利益,故其代偿行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是一个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协议,协议中债权人为杨**,债务人为董**,债务代偿方为弘**公司,协议也载明系就杨**、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弘**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自愿代董**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弘**公司与杨**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中明确载明其中所涉部分款项系用于弘**公司,弘**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对其所使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弘**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关于弘**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弘**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杨**还款1139000元,弘**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没有将该笔还款扣除,据此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杨**和董**均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1139000元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的借款979000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与涉案协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中,弘**公司对杨**妻子李*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向董**分别转账2600000元和3548000元均不表示异议,并认可董**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弘**公司使用。而李*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间,于2012年7月11日向董**转款979000元的事实弘**公司并不否认,但弘**公司认为董**当时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弘**公司无关。但通过庭审查明,董**在2012年3月后虽未再担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弘**公司当庭出示的该公司2012年7、8月账册上显示,董**在此期间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弘**公司行使职权,董**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公司承担,故弘**公司以已经向杨**还款1139000元为由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弘**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杨**要求反诉被告弘**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最后清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弘**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弘**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杨**要求反诉被告弘**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杨**要求反诉被告弘**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系同一性质,均是对不履行义务方的违约惩罚,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为宜,故反诉被告弘**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杨**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杨**支付人民币1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905.2元,共计1200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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