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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杨**与董**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拟定如下债务清偿协议:一、债务明细:1、2012年6月20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由弘**公司提供担保;2、2012年9月19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由弘**公司提供担保;3、2012年9月28日,董**从杨**处借得人民币捌拾伍万贰仟元整,并出具借款条(李**中信转账);董**共计借得人民币柒百万元整,双方无利息约定。4、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杨**、董**双方一致确认董**尚欠债务金额为陆**拾肆万叁仟元整。二、清偿条款:1、因董**已无力偿还,弘**公司经营困难,杨**体谅董**、弘**公司两方难处,同意由弘**公司在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元整欠款范围内,代董**向杨**偿还。2、上述代偿债务,弘**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杨**支付叁佰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向杨**支付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叁仟元,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若逾期履行,则弘**公司愿意按两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日期自逾期的分期付款截止之日起计算),并另行支付杨**10%逾期金额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014年6月19日,弘**公司(债务人)与杨**(债权人)签订《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弘**公司、杨**、董**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但弘**公司又对债权性质及数额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双方为此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一、杨**多次通过李**借钱给董**,其中2012年6月20日,杨**借给董**260万元,当天董**将钱转给了弘**公司使用;2012年9月19日,杨**借给董**354.8万元,当天董**将350万元转给弘**公司使用,上述借款共计有610万元用于弘**公司,弘**公司仅对该610万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与弘**公司有关联,弘**公司不愿责任承担。因此,双方同意将上述协议所签内容中有争议部分,按本协议约定处理。二、上述协议内容中有争议的内容为:纳入弘**公司偿还的债务中有34.3万元没有证据用于弘**公司;弘**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分3次共向杨**(李**)偿还1139000元,没有在弘**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扣除;以上争议债务金额共计1482000元。三、在上述协议中弘**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扣除2014年2月28日,弘**公司向杨**偿还200万元,剩余2961000元债务由弘**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杨**,弘**公司及时按本条约定履行,作为本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四、本协议履行后,杨**就弘**公司偿还的部分不得再向董**提出主张;弘**公司在本协议中未认可的部分,杨**不得向弘**公司提出主张,同时弘**公司应对之前所收到的85.2万对应的借款手续原件返还杨**。五、本协议签订后,杨**应积极参与并配合弘**公司对2014年2月18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所提出的撤销之诉(简称“撤销之诉”)。六、对争议债务1482000元的处理方法:根据弘**公司提起撤销之诉的结果为标准,如果撤销之诉的最终结果是撤销上述《债务清偿协议》,或在诉讼最终结束前董**认可该争议债务,则杨**应向董**主张1482000元的争议债权;如果诉讼最终结果是法院没有撤销《债务清偿协议》,则杨**仍可向弘**公司主张1482000元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附加条件具备后生效。协定签订后,弘**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杨**转账还款2961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更登记为赵**。

弘**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4年2月28日弘**公司与杨**、董**三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董**承担。

杨**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弘**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弘**公司支付违约金644300元;弘**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两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反诉人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反诉费用由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弘**公司、杨**、董**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首先,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本案中,弘**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其承担了与其不相关的债务,未约定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其未在协议中换来任何利益,故其代偿行为显失公平。该院认为,本案协议是一个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协议,协议中债权人为杨**,债务人为董**,债务代偿方为弘**公司,协议也载明系就杨**、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谅解,弘**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自愿代董**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弘**公司与杨**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中明确载明其中所涉部分款项系用于弘**公司,弘**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对其所使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弘**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关于弘**公司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弘**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杨**还款1139000元,弘**公司认为涉案协议没有将该笔还款扣除,据此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杨**和董**均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1139000元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的借款979000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与涉案协议没有关系。该院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中,弘**公司对杨**妻子李**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向董**分别转账2600000元和3548000元均不表示异议,并认可董**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弘**公司使用。而李**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间,于2012年7月11日向董**转款979000元的事实弘**公司并不否认,但弘**公司认为董**当时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弘**公司无关。但通过庭审查明,董**在2012年3月后虽未再担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弘**公司当庭出示的该公司2012年7、8月账册上显示,董**在此期间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弘**公司行使职权,董**的行为足以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弘**公司承担,故弘**公司以已经向杨**还款1139000元为由主张涉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弘**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弘**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最后清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弘**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弘**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杨**要求弘**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482000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要求弘**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应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系同一性质,均是对不履行义务方的违约惩罚,不能重复计算。该院认为应以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为宜,故弘**公司应向杨**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支付人民币1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905.2元,共计12005.2元,由河南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借款100万元完全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偿还。弘**公司向杨**偿还的113.9万元不是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弘**公司认可的其他借款的偿还。弘**公司提出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弘**公司2012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董**变更为赵**,因此,在此之后2012年7月11日董**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弘**公司无关。2.董**与杨**均不能够确定该100万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具体还款数额,因此该113.9万元的还款不能够认定为是对该100万借款的偿还。3.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借款是否与弘**院有关应当作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其弘**公司与董**、杨**签订的《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确存在重大误解,弘**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申请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仅依据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与董**、杨**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判决弘**公司向杨**支付148.2万元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弘**院的原审本诉请求,驳回杨**的反诉请求,并由杨**、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2014年2月1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与董**有多笔借款业务,其中有些业务弘**公司是借款人的担保人,弘**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偿不是显失公平、重大误解。3.2014年2月1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公司已经承认有些款项是用于其公司的的经营,基于弘**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偿还债务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债务清偿协议有效。4.2014年6月19号的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因2014年2月18日的协议弘**公司不履行,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杨**才在6月19日的协议上签字,其中协议中很明确以法院是否撤销2月18日的协议为准,且对款项和利息的约定很清楚,弘**公司没有对6月19日的协议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诉讼,且在诉讼前,也没有向杨**提出过书面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大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弘**公司、杨**、董**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弘**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借款100万元完全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理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弘**公司向杨**偿还的113.9万元不是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弘**公司认可的其他借款的偿还。(三)《债务综合清偿协议》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就借款人董**的债务如何承担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协商和计算后所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和款项的使用人,自愿对其所使用款项承担责任,具有公平合理性;此次,2012年7月11日董**虽然不是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董**在此期间仍是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的债权债务均产生于董**的借款,在时间上弘**公司诉争的该笔借款时间也被包含在整个账目时间内,且弘**公司对2012年9月19日董**的转款并无异议;再次,杨**、董**均认可该笔款项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该笔1139000元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11日董**向杨**的借款979000元的本金及借款利息,与涉案协议没有关系。综上,弘**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5.2元,由上诉人河**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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