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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偃民五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本钢**限公司的债权328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周义之委托代理人姚**、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生产耐火材料,原告供给被告原料,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9207元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9207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辩称,1、是否欠原告款要经过算账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过结算发票;2、原告应当开具符合要求的税务发票,并到被告财务处进行结算,没有结算就要钱,不符合程序;3、按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只有当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时候,才能按照其它方法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活动,履行地点在巩义市,原告违背法律规定,到偃**院进行立案,我方提出异议,依法办事。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64张入库单,证明经过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189207元;证据二、2015年11月18日8点2分在被告公司财务室,要账过程中两个手机从不同角度录取的视频,证明我们不断要账,财务已经确认欠我们3189207元;证据三、入库单一张金额为113877元;四张过磅单,有收料人的签名,送货62.4吨,单价1780元,总价值是111080元。两份证据为证据一中的遗漏224957元;证据四、将过磅单换成入库单时的照片三张,被告没有提过开具发票一事,双方约定不需要开具税票。

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录像地点不清楚,声音多是原告方人员,不管视频是真是假,不能替代双方实质性的书面结算,原告没有开具真实发票,到我方财务进行结算;证据三、入库单无异议,过磅单无法证明为我公司的收货人,不予认可;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进行比对,如双方约定不含税价,应用合同进行约定。

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取款凭证22份,证明原告共取走货款567.5万元。原告李**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从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给原料,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因原告讨要余欠货款,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原告遂向我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李**提交的65份入库单予以认可,4张过磅单因不能证明该公司为收货人,不予认可,扣除该4张过磅单,共欠原告货款为3081462.6元,原告应出具相应税务结算发票才能结清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清结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之4张过磅单,不能证明该货物已被被告接收,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之入库单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081462.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税务结算发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081462.6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李**收款后3日内向被告河南益**有限公司出具税务结算发票。

本案受理费32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37100元,由原告李**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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