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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人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庚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张某某、李**及其辩护人梁*、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蔡*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禹州市郭连镇、朱阁乡等地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其中2014年11月28日前后,先后在禹州市郭连镇马岗村蔡*己的蔬菜大棚、蔡*丙住处、蔡*庚老房子聚众赌博三次,每次参赌人员在30人以上,抽头渔利2万余元。这三次为被告人蔡*某聚众赌博提供帮助的人员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记杆;被告人李*甲、裴某某、李*丙、蔡*丁负责坐门抽头渔利;被告人李*乙负责布置赌场、维持秩序;被告人李*戊负责赌场发牌、查哨、维持秩序;被告人李*己负责安排赌场桌椅、背包记账;被告人蔡*乙负责查哨;被告人蔡*甲、蔡*戊负责放哨;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开盘车接送参赌人员。而被告人蔡*丙、蔡*己、蔡*庚在明知是实施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为赌博提供场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李**、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李**、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在赌博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蔡*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禹州市郭连镇、朱阁乡等地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其中2014年11月28日前后,先后在禹州市郭连镇马岗村蔡*己的蔬菜大棚、蔡*丙住处、蔡*庚老房子聚众赌博三次,每次参赌人员在30人以上,抽头渔利2万余元。这三次为被告人蔡*某聚众赌博提供帮助的人员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记杆;被告人李*甲、裴某某、李*丙、蔡*丁负责坐门抽头渔利;被告人李*乙负责布置赌场、维持秩序;被告人李*戊负责赌场发牌、查哨、维持秩序;被告人李*己负责安排赌场桌椅、背包记账;被告人蔡*乙负责查哨;被告人蔡*甲、蔡*戊负责放哨;被告人贾某某负责开盘车接送参赌人员。而被告人蔡*丙、蔡*己、蔡*庚在明知是实施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为赌博提供场地。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丙、李*戊、李*己、裴某某、贾某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蔡*己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蔡*丙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蔡*乙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蔡*丁、蔡*戊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蔡*庚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李**、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李**、蔡**、李**、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辩护人辩称,李**系初犯,在聚众赌博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李**在赌博中负责坐门抽头渔利,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李**、李**、李**、裴某某、贾某某、蔡**、蔡**、蔡**、蔡**、蔡**、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蔡**、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蔡*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蔡*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蔡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已缴纳,下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蔡*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蔡*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已缴纳,下余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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