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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董**在没有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位于义马市香山北街和银杏路交叉口东侧的,属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三十里铺的6#集体土地,转让给林**、马**、赵**等人,任其建筑三层楼房三幢,分别用于自己居住和销售,并以其中四套房产作为土地转让金进行交易。经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该四套房产价值49.7470万元。另外,董**还非法占用该村5#地648平方米,自建两层、三层楼房各一栋,该村3#地720平方米,自建三层楼房一栋。经洛阳宇**绘有限公司鉴定,董**非法占用、转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76.19万元。经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开发的房产价值406.4076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书;义马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材料;土地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非法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谋取暴利,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辩称,我的土地转让费仅有两万多元,我所得到的四套房子还包括我在该地段投资的修路、建水塔、排水道等以及后期的维护费用。我转让土地有错。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做了无罪辩护,辩称:1、被告人董**非法获利尚不足50万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虽然公诉书中列举了被告人董**几种违法行为,但排除被告人非法转让给林**、马**二人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外,其他几种行为均与违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无关。3、本案的定案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土地估价报告属重复评估,且估价结果明显高于实际情况。4、本人反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希望被告人深刻吸取本次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经审理查明:

1997年被告人董**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内(现位于义马市祥和小区),开办了义马**球九厂,经营范围煤球加工、销售。2007年因开发建设义马市祥和小区,董**的董**九厂在占用范围之内,经镇、村等领导协调,董**九厂搬迁至义马市长岭变电所南,位于义马市香山北街和银杏路交叉口东侧,董**承包的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上。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董**在没有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该煤球厂内的两块土地,转让给林**(另案处理)、马**、赵**等人,转让的土地面积660平方米,任其建筑三层楼房三幢,分别用于自己居住和销售,并以其中四套房产(其中林**所建房屋两套,马**所建房屋两套)作为土地转让金进行交易,被告人董**在实际得到这四套房产后,将其中两套售予他人,另两套仍然控制自己手中。经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该四套房产价值49.7470万元。另外,董**还非法占用该村5#地240平方米,自建两层、三层楼房各一栋,该村3#地240平方米,自建三层楼房一栋。经洛阳宇**绘有限公司鉴定,董**非法占用、转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76.19万元。经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开发的房产价值406.4076万元。

另查明,1995年11月5日被告人董**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建房的煤球厂用地是经千秋镇政府及其村委同意的集体用地。证明文件是1997年3月5日以其名义申请的在自己的责任田建造煤球厂的申请及三十里铺村委的同意批复;2007年8月27日,自己将煤球厂搬至银杏路东端兴苑小区北的“迁厂经过”;2000年4月20日义马市千秋镇三十铺村农监委有关占用土地建造费收据。

2、证人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将自己煤球厂的两块土地以四套房子为土地转让费用,转让给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建盖楼房。施工期间遭到义马市国土部门的阻止和处罚。

3、证人李*某、朱某某、李*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从林明贤处得到的两处房子售予他人的事实。

4、书证:①义马市国土局、义马市建设局提交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董**及林**、马**等人违法占地事实,和占压银杏路道路红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义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事实。②董**于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实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以四套房屋为土地转让费给与董**的事实。③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董**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有前科的事实。

5、鉴定材料:①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材料证实:董**得到的作为土地转让费的四套房产价值49.7470万元。另外,董**还非法占用该村5#地648平方米,自建两层、三层楼房各一栋,该村3#地720平方米,自建三层楼房一栋。②洛阳宇立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证实:董**非法占用、转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76.19万元。经洛阳远**有限公司鉴定:非法开发的房产价值406.4076万元。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及照片、收据、申请、情况说明、鉴定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许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导致林**、马**等人及被告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违规建房销售,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董**辩称其所得到的四套房子包括在该地段投资的修路、建水塔、排水道等以及后期的维护费用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应视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该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董**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被告人董**非法获利尚不足50万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院认为,董**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所得的财产价值49.7470万元,其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占压红线,肆意建房销售,严重损害土地管理制度、城建规划管理制度和商品房的建设开发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虽然公诉书中列举了被告人董**几种违法行为,但排除被告人非法转让给林**、马**二人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外其他几种行为均与违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无关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董**有违法占地行为,但其违法占地尚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本案的定案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土地估价报告属重复评估,且估价结果明显高于实际情况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以上评估机关及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且被告人亦认可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与被告人售予他人房屋的实际价格相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有前科再犯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真诚认罪、悔罪,决心改过自新,做守法公民,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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