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的一天,滑县上官镇焦二寨村村民赵**、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谢某某(已死亡)和一名高平籍的男子(另案处理),并协商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婴儿,后被告人黄某某陪同其弟赵**、弟媳李**等人从郑州两名戴着口罩、围着围脖的女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该女婴名叫赵**,赵**、李**抚养至今。从郑州回来的路上,被告人黄某某同谢某某闲聊时,同意帮其找购买另外婴儿的买家。

2010年冬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王*某的弟弟王*乙婚后无子女需要收买婴儿,即将那名高平籍的男子的电话号码通过郭某某介绍给王*某;2010年12月份,王*乙通过王*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该名高平籍的男子,经过与该名男子协商,以26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金红香烟,从郑州两名戴口罩、围围巾的女子手中购买一名女婴。人民币26000元和一条金红香烟由王*乙直接交给了高平籍男子,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未获利。女婴名字叫王*丙,一直由王*乙、李*夫妇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只提供了电话号码,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情节轻微,且系投案自首,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李**、王某某、王**、李*、殷某某、王**、郭某某、位某某、孙某某、张*、赵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证言,被拐儿童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谢**死亡证明,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被拐卖儿童而帮助他人贩卖,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帮助他人贩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与本案事实相悖,其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并非主动投案,故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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