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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茹占*、姚**、王**和赵前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茹占*、姚**、王**和赵前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茹占*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和赵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事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生意,被告茹占伟在鸿庆公园北端正在建一元丰涌金大酒店,被告姚**、王**、赵前锋为被告茹占伟从事建筑业务。自2012年4月份至今,众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和扣件等,除了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外,下欠原告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至今没有归还,至起诉之日所欠租赁费46888.8元。原告认为被告茹占伟为实际租赁人,被告姚**、王**、赵前锋为具体租赁人,四被告应共同支付租赁费,并履行归还租赁原告管件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并支付所欠租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开庭之日,增加租赁费到62559.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茹**辩称:1、原告起诉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是租赁纠纷,被告茹**并没有从原告处租赁东西;2、是被告姚**租的,与茹**无关;3、姚**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当时姚**有三个工地施工,不清楚拉到茹**工地多少钢管,此案应当中止审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被告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归还租赁物,工地那么多,管理人不是只有答辩人一个,姚**的哥哥、弟弟都应该是被告,没有理由告答辩人和赵前锋。答辩人作为姚**在鸿庆工地干活管理人,一切听从姚**安排干活,至于李**出租的钢管、扣件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李**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是姚**让答辩人去李**那偶尔拉过几次钢管,应该是姚**和李**沟通好后答辩人才去拉的,并且答辩人拉的钢管都归还给原告了。

被告赵前锋辩称:从2012年2月17日,姚**委托答辩人去原告处拉管件、钢管,在工地有活的时候干活,一个月给答辩人2000元工资,答辩人只是为姚**打工的。

原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5份原告租赁站出的租赁单据和16份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收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走钢管、扣件,扣除归还的下欠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未还。

被告茹占*、姚**、王**和赵前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茹占伟对原告的25份单据和16份归还的收据中均没有被告茹占伟的签名,并不清楚拉到其中哪三个工地。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中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表的是姚**,是为姚**打工的。被告赵前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王**。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生意,被告姚**、王**和赵前锋为义马鸿庆公园、龙山街和义煤水泥厂家属院三工地从事建筑业务。自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月28日的起诉之日,众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和扣件等,除了归还原告部分钢管和扣件外,下欠原告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至今没有归还,至起诉之日所欠租赁费46888.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并支付所欠租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开庭之日,增加租赁费到62559.91元。

另查明:被告姚**、王**和赵前锋租赁原告部分钢管及扣件承建的义马鸿庆公园工地,是为被告茹占伟在鸿庆公园北端建一元丰涌金大酒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姚**、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扣件2635个,支付所欠租赁费62559.91元(截止2013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茹占伟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本案上述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均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单上签字,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租赁物建筑用1.5寸钢管10117.5米和扣件2635个;

二、被告姚**、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租赁费62559.91元;

三、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茹占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姚**、被告王**和被告赵前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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