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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莱工公司供应圆钢,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5940.4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仍欠原告100082.51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迟延履行利息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00082.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100082.5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即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安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但是具体数额并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100082.51元,正确数额应当为90082.51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市**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二审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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