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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平**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3日,天**公司收到货物并出具了销货清单,后天**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余614985元,经平**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平**公司的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支付平**公司货款614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升煤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公司是生产矿山机械、支护产品、机电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23日,平**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平**公司向天**公司供货商标牌号PL,规格型号DW800MM液压支柱200根,每根单价370元;型号DW1000MM液压支柱500根,每根单价390元;型号DW12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410元;型号DW14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430元;型号DW2200MM液压支柱100根,每根单价56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DJB100MM的金属顶梁500根,每根235元;商标牌号为JY,规格型号为80/20的乳化液泵站1套,单价6300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SPJ650/2*37的带式输送机1套,单价390000元;商标牌号为PL,规格型号为SGB420-30刮板输送机4套,单价83000元以及管路系统1套,价格43485元。货物结算方式为:首付30%,货到当日付至总货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2013年6月3日,天**公司收到货物后并出具了销货清单。以上货物共计货款1354985元,后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下余614985元未付,经平**公司催要无果,平**公司于2015年5月2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支付平**公司货款614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天**公司负担。

另查明,①平**公司在诉讼中无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相关证据;②诉讼中,天生煤业公司无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平**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销货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引起的纠纷。2013年4月23日,天**公司与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天**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平**公司货物1354985元,后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40000元,下余614985元未付的行为属违约,现平**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下余货款61498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天**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平**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平**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应从债务确定日即收到货款日是的2013年6月3日算起,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款付完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货款61498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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